原公房承租人能否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无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崔萍律师 时间: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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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韩某某与韩某系父子。上世纪五十年代韩某某与朱某某结婚后,即居住在朱某某为公房承租人的本案系争公房内。之后韩某与管某(韩某之妻)、韩某之子一家三口陆续在公房落户。1998年,韩某迁出公房,公房的实际居住人为韩某某和朱某某,住房所产生的租金、公用事业费等催缴单据由韩某某收取并完成付费。2006年7月朱某某过世。同年,管某持韩某某签字用印的委托书及韩某某保管的身份与租赁等证明文件向物业部门办理承租户变更手续,更新后的公房租赁凭证由韩某保管。2018年3月,韩某与管某离婚。2018年4月26日,韩某某经其他子女提醒,以韩某未经其同意,私刻印章、擅取其身份租赁凭证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无效,请求恢复公房租赁户名至变更之前的状态。同时,韩某某以韩某不尽孝道致使韩某某作为高龄患病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请求判如所请。
【法律分析】
本案被告韩某的代理人崔萍律师给出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被告自幼时起曾在房屋内长期居住,具备成为房屋承租人的资格,上述承租人变更手续系在原被告协商一致、材料齐全的情形下完成,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作伪且侵权的行为,况此事发生于12年前,变更手续完成后房屋相关的租金催缴单据中的户名亦随之变动,原告作为房屋的长期居住人及费用支付方不可能对承租人变动一无所知,而其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实质原因是欲通过系争房屋的动迁获利。
其次,在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起诉方对诉请所依据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通过私刻印章等侵权手段变更承租人对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作证,原告单方陈述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再者,公房承租人变更须经户籍在册人或同住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保障相关户内人员对公房享有的基本生活与居住权益。被告及其他户籍在册人对原告继续居住房屋均不持异议,则原告作为老年人在安居方面至少得到保障。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赡养义务,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而无必要恢复原公房状态。
【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与崔萍律师的预判完全一致,被告韩某的要求得到了充分支持。判决如下:
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