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能否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崔萍律师 时间:2020-07-29
个人能否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核心内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内容相冲突时,应以哪份公证书为准?下面,上海房产律师崔萍结合自己办理的案例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陈某福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陈六某、陈云某、陈小某、陈宏某四名子女。陈宏某与吴某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亮,后于2015年12月离婚。陈某亮生育一女陈耀某。
位于上海市三河路的系争房屋系私房,登记在陈某福、张某、及其孙子陈某亮三人名下,系争房屋取得后由三人共同居住,张某直至2005年10月去世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陈某福搬离系争房屋并住在其子女家中,自此系争房屋一直由陈某亮、陈耀某一家居住。
2003年2月陈某福和张某分别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留给孙子陈某亮。
2014年2月,陈某福与陈某亮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福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孙子陈某亮,陈某亮表示接受赠与。也就是此时陈某亮才知道奶奶张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自己。
2014年3月,陈某福与陈某亮签订的《赠与合同》在上海市A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经该公证处公证,陈某亮表示接受奶奶张某的遗赠。
2014年3月,陈某亮欲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但因系争房屋已处于征收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陈某亮只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税款。
2014年5月,陈某福起诉陈某亮,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撤回起诉。2015年2月陈某福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被法院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赠与合同未成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7月,陈某福经上海市A公证处公证,撤销了2003年2月所立的公证遗嘱,并于2015年9月在上海市B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系争房产登记在陈某福、张某、陈某亮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产权份额及我应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均由我的儿子陈六某、陈云某、陈小某三人共同继承”并经上海市B公证处公证。
2018年7月,陈某亮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事实单位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时有在册户籍人员7人:陈云某、陈小某、陈某亮、陈某宇、陈某春、陈耀某、吴某。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陈某亮找到崔萍律师,希望帮助其起诉争取到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款,崔萍律师经分析后,归纳了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并给出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福、张某、陈某亮三人名下,张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亮继承,该遗嘱虽于2003年2月所立,但2014年2月份才公开,陈某亮在得知张某遗嘱后便于同年3月以公证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陈某亮在得知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即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陈某亮可依据张某的遗嘱获得其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款的遗产份额。
其次,陈某福与陈某亮于2014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陈某福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陈某亮,陈某亮表示接受赠与,并于2014年3月经上海市A公证处公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欠款规定。”的规定,陈某福与陈某亮签订的赠与合同是经过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虽二人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不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生效要件。陈某福与陈某亮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陈某福负有履行该《赠与合同》的义务。
再次,陈某福在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陈某亮签订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至上海市B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留给陈六某、陈云某、陈小某继承,该遗嘱系陈某福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对抗陈某福与陈某亮双方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现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系争房屋产权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故陈某亮可以张某的遗嘱和陈某福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张某和陈某福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
最后,陈云某、陈小某、陈某宇、陈某春、吴某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审理法院】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审的法院观点均与崔萍律师代理意见完全一致,原告陈某亮的诉请得到了全部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上海市三河路XX号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9,195,129.89元由原告陈某亮取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