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房子归了名义人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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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1年,郭某某因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故以任某的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同年3月29日,郭某某又以任某(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虽然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任某,但任某未支付购房的任何费用。房屋交付后,郭某某在该房内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因郭某某与任某生意产生纠纷,任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郭某某向其腾退系争房屋。
郭某某辩称自己与任某协商一致以任某的名义购买,购房所有费用及多年物业费均系其支付,该房自己实际居住至今,自己系诉争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郭某某并提出反诉,称自己与任某之间构成委托管理,虽然购房相关手续均是以任某的名义办理,且任某是诉争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定,任某并非实际购房人,要求判令任某履行将讼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过户至反诉人名下的义务。
【法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名义产权人所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仅存在合同债权。
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名义产权人将房屋转交并办理过户呢?关键看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存在委托合同无效情形,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要求名义产权人办理过户手续。
而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规避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如果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不仅违背了政府推出经济适用房的初衷,而且还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应确认无效,实际出资人无权取得房屋,房屋产权应归名义产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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