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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未迁出全部户口 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4-02-19

  核心内容:买卖房屋未迁出全部户口,应当承担哪些违约责任?下面,上海房产律师结合案例为大家介绍,仅供参考。

  【案情简介】:

  杨某某与孟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杨某某出资购买孟某所有的一套房屋。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孟某需将户口全部迁出,户口逾期迁出即构成违约。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约缴纳了房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12月25日前,孟某将原有户口中的一部分迁出,但是仍剩余两个人的户口。其间,杨某某曾多次催促孟某,但孟某始终没有将剩下两人户口迁走。

  为此,杨某某将孟某告上法庭,要求孟某承担违约责任。法庭上,孟某说,房子剩余的那两人的户口是他的前儿媳和孙女,与他已经没有关系,因此没有迁出不是他的原因造成的,他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合同中约定的“户口”应当包括原有所有户口,当然也包括尚未迁出的二人,直到起诉时孟某仍未将原有户口全部迁出,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孟某的抗诉理由,其前儿媳及孙女与孟某之间仍然存在一定身份关系和社会关系,而与房屋买受人杨某某并无任何关系,依据公平原则,理应由孟某承担剩余户口迁出义务。

  北京现行的2007版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的第(三)款便是关于户口迁移的格式条款,其中明确了“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户口迁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中,所谓“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指的是交易房屋在出卖时全部在册户口。根据北京市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规定,城市住宅房屋不能分户,因此在册户口无论与房屋出卖人的关系如何,只要登记在交易房屋内就属于“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

  而条款中所谓的“自身原因”,实践中还需要严格把握。判断逾期迁移户口是否是由于出卖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主要还要看房屋出卖人对房屋在册人口的实际控制能力而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户口迁入人需要与户主有一定的近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凡是房屋在册人口都应该与户主具有一定社会关系,否则不可能迁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常理推断,卖房人必然对在册人口的户口具有一定实际控制能力。但是,我国现有户籍管理制度透明度不高,导致部分户主并不能及时了解全面户籍信息。例如,实践中就曾出现过,在户主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便新增了一户成员。此人与户主无任何实际关系,自然户主对他就不可能具有任何的实际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归咎于出卖人“自身原因”显然就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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