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将房屋赠与子女,变更登记前可否撤销?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0-07-24
父母协议离婚时把部分财产赠与子女,后父或母一方反悔,欲单方面撤销赠与,法院是否支持呢?
母亲起诉欲撤销对儿子的赠与
近日,一对离婚多年后的夫妻因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赠与问题打起了官司。原来当事双方陈某与罗某在2003年协议离婚,婚内有一套产权房登记在罗某一人名下,当时双方所生之子小罗尚未成年。母亲陈某与父亲罗某签署的离婚协议,
"共同财产分割"项下载明
男方:产权房归儿子,家用电器……
“分居住房落实”项下载明
离婚后,分居住房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解决。
罗某与陈某离婚后,一家三口仍共同生活在此房产中,房产的所有权也未变更登记至小罗名下。直至小罗结婚,陈某和罗某才从此房搬出。之后,陈某和小罗因小罗工作生活上的问题产生分歧,母子关系失和。2018年底,陈某以罗某为被告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小罗的赠与条款,并分割仍登记在罗某名下的房产。 小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当年的房产赠与仅仅是将罗某名下的份额赠送给小罗,她并未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一并赠送。即使按照协议字面意思理解自己有赠与小罗的意思表示,现赠与的房屋产权尚未实际过户,自己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送给了儿子小罗,原告在离婚时已经主动放弃了该房屋中的权利分割,故该房产归小罗所有。
第三人小罗亦在诉讼中主张系争房屋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未支持母亲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属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仅仅是原告或被告的个人意见,故原告主张仅仅是将被告名下的份额赠送给双方之子小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处理了包括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的整体性协议,原告以赠与的住房尚未实际过户,要求撤销赠与,然原被告双方离婚多年,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书无法随意撤销,故对原告撤销赠与条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一致确认将系争房屋赠与第三人所有,现第三人亦于审理过程中申请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该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故判决系争房屋归第三人小罗所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原被告双方在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对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处理条款的理解。上海二中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故应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对原告单方面主张不予采信的意见,并无不妥。
二是上诉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尚未实际过户,可以行使撤销权。上海二中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足以对抗合同法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内容不得随意撤销,故对上诉人之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