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手机:135-6412-3557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幢1705室

当前位置:上海房产律师网>房产分割 > 正文

被执行人分割共有物损害到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0-12-14

图片
阅读提示
图片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若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则不能主张排除妨害。

图片
案情
图片

一、截止2014年10月20日,陈贤军和江虹双方确认江虹、陈冬英共欠陈贤军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从2014年8月21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江虹、陈冬英逾期还款,其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陈贤军支付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随着本金结清而终结。江虹、陈冬英同意用位于上××××号“饶市信国用(2008)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于江虹、陈冬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份额部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袁新平、袁肖琴的份额除外),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江虹、陈冬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江虹、陈冬英的债务清偿为止。

二、2014年10月24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陈贤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诉争土地被查封,房屋共同共有人袁新平、袁肖琴提起了共有物分割之诉,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陈贤军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该诉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三、一审、二审未支持陈贤军的的请求。

图片
裁判依据
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图片
裁判要文
图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共有物分割结果导致各共有人存在于共有物的应有份额相互移转,使得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应属于该条规定的移转行为。因此,如共有人的协议分割行为被认定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妨碍执行行为,则该协议分割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首先,关于案涉土地部分。尽管袁新平、袁肖琴与江虹、陈冬英在调解协议中未按照4:6应有份额比例分割案涉土地,但该协议系共有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关于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与陈贤军上诉主张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无涉。并且,对于袁新平、袁肖琴多分得的1119.34平方米土地,双方约定在共同委托土地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由袁新平、袁肖琴向江虹、陈冬英支付相应的差价补偿款,故案涉查封土地中属于江虹、陈冬英应有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并没有因该分割行为而减少,据此可以认定作为查封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陈贤军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部分。(2016)赣民再4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系共有人对于上饶中院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的房产分割方式的再次确认,本质上亦系共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同时,上饶中院基于案涉房屋不能按照应有份额进行实物分割的现状,采取改变房屋分配比例,并在委托评估的基础上由袁新平、袁肖琴对江虹、陈冬英进行补偿的分割方式,亦未损害陈贤军的合法权益。况且,陈贤军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旁听(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案的庭审,并已从执行法院领取了案涉房屋分割补偿款,故其业已无权请求撤销(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至于陈贤军主张如袁新平、袁肖琴向江虹、陈冬英支付的土地差价补偿款不公平、不合理应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因为上饶中院已经受理袁新平、袁肖琴就(2016)赣民再4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故对于应付补偿款数额以及如何给付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

图片
案件来源
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5号

图片
延伸阅读

 

一.《陈付立、王广兴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343号

【案件主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原审查明,陈付立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所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而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即涉案房产在交易的两年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陈付立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陈付立主张的善意取得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房抵债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原审判定陈付立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二.《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案件主旨】本院认为:...,中小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其时,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一.《四平市铁东区东方电力机械厂、沈阳法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831号

图片
案件主旨
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四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东方机械厂的案涉财产,同日向国土资源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东方机械厂的房屋上张贴了公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会明与被执行人东方机械厂、陈会珠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法特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刘会明对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分享到:

版权所有◎上海房产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35-6412-3557   电子邮箱:sandycuiping@163.com  沪ICP备1104880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702006145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幢1705室

UED:律师营销网

上海崔萍律师 电话:135-6412-3557
咨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