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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原则是什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2-08-09

# 案情介绍 #

原告陈大、雷二与被告王南、陈东、攀枝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陈大、雷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各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9170元,合计438340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各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13104元,合计22620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判决二原告各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变更为103900元(69267元/年×30%×5年),被告陈东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83120元(69267元/年×40%×3年)。二原告及陈东的抚恤金之和与338686元差额是47766元,于是,二原告及陈东每人又分得15922元,二原告各实得119822元;陈东实得99042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分歧:

1.死者陈能在1975年被他人收养,1994年才与他人解除收养关系,直到2000年,因需要与王南登记结婚,才由相关部门将陈能的户籍转回到格里坪镇苦荞村六组15号落户,因此被告认为,二原告与陈能都没有恢复身份关系。

2.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必须基于对该共有物享有权利,因此二原告不享有获得工亡赔偿款权利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关于《某公司工作人员陈能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某公司在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并不知道陈能从小被他人收养的事实,且二被告处于极度悲伤之中,也不知道二原告不享有分配权,某公司将属于二被告的赔偿款分配给二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协议》中对二原告约定的赔偿部分无效。由于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请求。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陈能死亡后用工单位攀枝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250000元中,归原告陈大、雷二4264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并驳回原告陈大、雷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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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如何认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的解除收养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1994年4月14日作出的(1994)仁民初字第05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年3月30日仁和区人民法院同德法庭出具的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内容,死者陈能与养父母经仁和区人民法院调解,于1994年4月14日解除收养关系,后回原籍居住并办理落户手续,最后落户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苦荞村六组,该地址的户主是陈大,常住人口登记卡表明陈能是陈大的四子。据此,法院可以认定陈大与陈能已经协商并同意恢复父子关系。因此被告关于“二原告不享有获得工亡赔偿款权利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问题2:什么是共有物的分割?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物,其性质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本案中,陈能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从某公司获得赔偿款项共计1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丧葬补助金,死者陈能的丧葬费由王南已经实际支出,但王南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丧葬的实际支出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926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4633.5元,取整34634元,该笔丧葬费由被告王南分得。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标准计算,即43834元/年×20年=876680元,该费用应根据原被告与死者陈能情感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以及原被告的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在原被告之间酌情予以分配。原告陈大武、雷二分得876680元的47%即412039.6元,取整412040元。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大、雷二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3200元/月×12月×5年×30%÷8人=7200元。

综上,原告陈大、雷二共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20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4400元,共计426440元。被告王南分得丧葬费、王南和陈东共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823560元,因某公司已经向王南的账户支付400000元,故某公司还应当向王南、陈东支付423560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来源:攀枝花西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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