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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与适用--吴乙诉吴甲等继承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3-06-16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5350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继承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被上诉人):吴乙

  • 被告(上诉人):吴甲、赵甲

  • 被告(被上诉人):高甲、吴丙、吴丁

案情简介

吴父与赵母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即吴乙、吴戊、吴甲、赵甲。吴父、赵母、吴乙、吴甲、赵甲均为澳大利亚国籍。吴戊与高甲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女,即吴丙、吴丁。赵母、吴父分别于2010531 日、2014728 日在澳大利亚去世。吴戊于 2018 年 月 27 日去世。

吴父自其单位北京某大学分得涉案房屋,后购买,于 2009 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吴父名下。2005 25 日,吴父、赵母分别授权吴甲全权处理二人在北京某大学的事宜。2007 年 月 22 日,吴父、赵母就上述委托事宜另行制作委托书,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吴乙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临终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为本人,居于新南威尔士州某路某房。本人谨此撤销之前由本人在任何时间作出的所有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并宣布此为本人的临终遗嘱。本人指派本人儿子吴乙为本临终遗嘱的执行人和受托人,但若本人儿子吴乙先于本人离世,那么本人指派本人儿媳 Svetlana Wu 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与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1.偿还我的所有合法债务、葬礼和遗嘱费用、州遗产税、联邦遗产税以及所有其他在本人死亡后或因本人死亡而应当支付的任何税项或税款。2. 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亦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 Andrew Nazarov Wu 持有。3.在本人该份遗嘱里,提及本人受托人之处指暂时的一名或数名受托人,而任何提及单数之处均包括复数,反之亦然;提及任何一个性别之处包括其他性别。落款日期为1995 97日,落款处有吴父及见证人的签名。
吴乙要求依法由其继承涉案房屋。高甲、吴丙、吴丁同意吴乙的诉讼请求。吴甲、赵甲认为被继承人是澳大利亚国籍,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新南威尔士州。新南威尔士州居民订立的遗嘱只对本州境内的财产有效,本案遗嘱对中国的遗产无效。

案件焦点


1.本案遗嘱是否有效;
2. 吴乙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
3. 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进行审理。遗嘱形式符合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作为吴父、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吴乙继承。判决涉案房屋由吴乙继承。

吴甲、赵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
()对本案遗嘱争议问题的“识别”
吴甲和赵甲认为,本案涉及两份《遗嘱》只对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境内的遗产有效,对于境外的遗产,如果国家之间有协议的,应另行订立国际遗嘱或者是遗产所在地国家的遗嘱。所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订立的遗嘱不能对处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发生效力。从国际私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吴甲和赵甲的上述观点可知,二人的实质主张是,如果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订立的一份遗嘱处分了境外财产,那么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应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法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这与吴甲、赵甲反复强调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中澳两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观点一致。因而,吴甲、赵甲所提出的该项异议,应识别为如下问题,即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不承认“反致”和“转致”制度,故应适用澳大利亚实体法解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管该国是否存在冲突规范以及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如何。
()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澳大利亚各州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因吴父、赵母居住地、死亡地均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故确定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为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律规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无异议。诉讼中吴乙向法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吴甲、赵甲对该法案的真实有效性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具体准据法应确定为该法案。一审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遗嘱的效力问题
依据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识别,应根据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确定该遗嘱的效力。二审审理中,吴甲、赵甲未能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经审查,该法案中对本案争议问题确无明确的规定。另外,吴甲、赵甲认为,在新南威尔士州处理遗嘱案件,除了必须有《遗嘱》外,还需向法院提供《财产清单》并由司法机关进行遗嘱认证,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吴乙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并不包含本案涉案房屋。依据吴甲、赵甲提供的翻译文件内容,遗嘱认证只是一种确认效力的程序,而非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一审庭审中,双方也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因此,财产清单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本案的遗嘱认证是否准确,均不涉及遗嘱本身的效力认定。
综上所述,吴甲、赵甲关于遗嘱无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的意见,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吴乙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
吴甲、赵甲否认吴乙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院通过查阅《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案涉遗嘱中单词“devise”的法律词义为遗赠,不动产遗赠。而“bequeath”的法律词义为(按遗嘱的)遗赠(财产)。虽然本案未共同委托进行翻译,基于被上诉人吴乙提供的翻译件更为贴合原意,本院对该翻译件准确性予以确认。
第二,遗嘱第二条的内容是“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 An- drew Nazarov Wu 持有”。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吴甲、赵甲认可 Andrew Nazarov Wu是被上诉人吴乙之子,因此,从该句话的前后表述,完全可以确定“本人所述的儿子”即为被上诉人吴乙本人。
综上所述,吴甲、赵甲认为吴乙不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虽然遗嘱订立时间在1995 97日,而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在 200912 日,但不能因处分时该房屋尚未取得,就认定遗嘱处分的内容不包括涉案房屋。依据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因此,本案遗嘱处分其未来的可得财产合法有效。当然,亦不能以此认为遗嘱没有处理本案的涉案房屋。吴乙虽然在提供的财产清单上未列明中国境内的房产,但诉讼中吴乙对此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认为财产清单范围和实际财产范围并不需要一致。吴甲、赵甲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指明该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而,仅仅以财产清单与实际财产范围不符便认为遗嘱未处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争议问题的识别、外国法的查明、准据法的适用及遗嘱效力的认定等。其中法院在本案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重点审查。

一、本案争议问题的“识别”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案件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它包括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一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正确地解释某一法律概念;二是依据该法律概念正确地判定特定事实的法律性质。由于各国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不一致,往往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定性或分类,导致“识别的冲突”经常发生。因此,依据何种标准识别尤为必要。关于识别依据有多种学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即采纳了其中法院地法说。

本案中,吴乙主张应按照被继承人吴父、赵母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订立的遗嘱由其继承相应遗产。吴甲、赵甲则认为该遗嘱仅对新南威尔士州境内遗产有效,对中国境内的不动产不产生效力,二人虽提出反对意见,但对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可以探知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遗嘱对中国境内遗产是否有效,此即法院对本案问题的识别,亦为本案援引正确冲突规范的前提。

二、本案中准据法的适用

国际私法上一般需要分别解决立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遗嘱的撤销和遗嘱的实质效力等问题的准据法。结合上述本案问题的识别,可以确定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是遗嘱实质效力的准据法。

()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最早涉及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日颁布)中,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准据法作了规定,但没有区分“涉外的法定继承”与“涉外的遗嘱继承”。随着立法的完善,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便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412日颁布)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其中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明确了不动产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对遗嘱继承未有提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1028 日颁布)颁布施行之日起,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法成为我国处理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涉外继承案件的特别法律适用规范。其中第五十一条 明确了该法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第三十一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表述,但仍未涉及不动产的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既涉及动产,亦涉及不动产,且为遗嘱继承。鉴于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笔者理解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即不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而是将准据法统一于属人法或被继承人本国法,或为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法或惯常住所地法。本案中被继承人吴父、赵母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均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故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为该地法律。

()外国法的查明

一般而言,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包括三种:一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又称为“听讯原则”;二是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也称为“调查原则”;三是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当经过一切可能的方法和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时,关于法律适用的解决方法亦有多种主张 。我国涉及外国法查明的法律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规定中。本案中法院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相关法律,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律文件,因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可作为法院查明外国法的一种方式,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法院予以认定。

()外国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澳大利亚各州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因吴父、赵母居住地、死亡地均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故确定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为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律规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从而否定了国际私法中的“反致”或“转致”制度。故本案应依据吴乙向法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对该实体法进行认定。

三、本案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但成立的遗嘱并不一定就能发生遗嘱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未必有法律效果。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有效地发生法律效力。也只有有效的遗嘱,才能被执行,才能使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充分、完全地实现。在上述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后,法院查明澳大利亚南威尔士州《继承法》第四条规定:(1)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在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2)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第(1)款均适用。(3)个人可通过遗嘱来处置其个人代表在其本人死亡后以个人代表身份享有的财产。(4)无论应享权利是否在个人死亡之日存在,第(3)款均适用。(5)个人不得通过遗明来处置其本人在死亡时作为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吴父、赵母虽然在订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均可以通过遗嘱来处理,因此吴父、赵母所立遗嘱对中国境内的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具有效力。四、处理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时可遵循的审判思路。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外遗嘱继承纠纷,可从中大致归纳以下审判思路。第一步,识别案件争议问题。涉外遗嘱继承案件往往涉及人身、财产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首先需要在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识别出最核心的问题,从而确定下一步应适用何种冲突规范。这一步类似于日常审判中归纳争议焦点。第二步,确定准据法。依据上述识别的争议问题确定案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内容、遗嘱效力等不同问题所对应的准据法可能并不相同。因此需对应上述问题确定应适用我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第三步,法律查明。若根据第二步,最终适用我国法律为准据法则相对容易,在此不再赘述。若最终适用外国法,则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对外国法进行查明。第四步,法律适用。如上所述,对最终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形不再赘述。在适用外国法时,应注意我国不承认“转致”或“反致”,因此不适用外国的法律适用法。第五步,解决案件争议问题。在上述确定准据法、查明相关法律后,接下来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整体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庆 方硕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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