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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位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被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时间如何认定?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3-08-18

编者说

三位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被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多份证据材料记载的死亡时间不一,此时法院应该如何认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某位继承人要求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又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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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三位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被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就该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事实的审查,应结合全案证据,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单》以及客观记载急诊抢救信息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综合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杨某4于2019年3月30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系杨某2,母亲系郭某某。杨某2的父亲杨某3、母亲张爱芬生前共生育杨某2及杨某某两子女。其中张爱芬已于2004年5月死亡,杨某3、杨某2、杨某4均于2019年3月30日死亡。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

2019年3月30日,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某共同乘坐杨某4名下汽车,于中午12时许发生事故,车辆坠河,杨某3、杨某2、杨某4均于当日死亡。

其中,杨某4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主诉:溺水后心跳呼吸停止30min;现病史:……120约12:50到现场发现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固定,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并同时送我院抢救室;查体:意识丧失,瞳孔散大固定,心音消失,自主呼吸停止,心电图呈一条直线;诊断:溺水(院前死亡);13:56出现室颤;14:25患者一直无自主心率,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医师:王继芹。《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记载:患者杨某4于2019年3月30日14时25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某4的死亡时间为2019-03-30,死亡地点为急诊室。

杨某2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主诉:溺水即刻被120送入;现病史:1小时前车辆开入河中,15分钟前被打捞出水,给予气管插管、胸外按压,急送入院;查体:神志不清,双瞳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未及;诊断:溺水;13:29自主心率恢复,……,停胸外按压;13:46胸外按压;14:39患者无自主呼吸、心跳,心率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医师:李娜。《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记载:患者杨某2于2019年3月30日14时39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9-03-30,死亡地点为急诊室。

杨某3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主诉:溺水即刻被120送入;现病史:1小时前车辆开入河中,15分钟前被打捞出水,给予气管插管、胸外按压,急送入院;查体:神志不清,双瞳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未及;诊断:溺水;14:44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宣告临床死亡。医师:李娜。《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记载:患者杨某3于2019年3月30日来院已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某3的死亡时间为2019-03-30,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

杨某4死亡后,杨某某代为操办部分丧葬事宜,其中花费停尸费、穿衣费、服装费、龙会寺佛事费用等等,合计45,863.83元。

2019年5月30日,郭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载明杨某4名下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149,800元由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车辆残值60,000元已经由拍卖机构支付给郭某某,郭某某自认上述两项现均在郭某某处保管。

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的车牌额度已过户至郭某某名下,号牌为沪EFXX**,该号牌已于2020年8月过户给案外人。

杨某4名下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19,969.8元,丧葬抚恤补助16,123.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9,239.98元,郭某某自认上述款项均已由其领取。郭某某自认领取杨某4工资6,926.7元。郭某某亦自认,代杨某4收取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租金合计35,000元,支出物业费1,338元。

杨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车辆全损理赔款229,800元,;2.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工资6,926.7元、房屋租金36,000元;3.要求各半分割杨某4名下车牌的拍卖款88,100元;4.依法判令郭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已领取被继承人杨某4丧葬费47,463.83元,不足部分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优先扣除。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的实际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依据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三人死亡时间均为2019年3月30日,无具体时间点的记载,其中杨某3的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杨某2、杨某4的死亡地点记载均为“急诊室”。依据三人《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的临床宣告死亡时间分别为“14:44宣告临床死亡”,“14:39宣告临床死亡”,“14:25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依据三人《死亡通知单》记载的通知死亡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30日14时25分死亡”、“2019年3月30日14时39分死亡”、“2019年3月30日来院已死亡”。三人病历记载的宣告临床死亡时间与死亡通知单记录的死亡时间彼此存在矛盾处,无法一一对应,不足以作为认定三人实际死亡时间的依据。杨某某以病历记载主张杨某4系三人中最先死亡,或以此证明三人死亡先后顺序,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定三人实际死亡时间或死亡先后顺序,将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2019年3月30日作为三人死亡时间。杨某3、杨某2、杨某4系三代直系血亲,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符合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况。因三人各自都有继承人,且辈份不同,一审法院依法推定长辈先死亡,故三人推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应为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4生前未婚未育,未立遗嘱,故杨某2、郭某某有权以杨某4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继承其遗产。因杨某2先于杨某4死亡,故本案郭某某是杨某4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某4名下全部遗产。杨某某主张杨某4后事由其操办,并要求从杨某4遗产中扣除相应开销,郭某某亦同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某4后事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依据杨某某提供的票据、费用发生时间等予以确定。杨某4名下丧葬抚恤补助不足以支付丧葬费部分,从杨某4遗产中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某4名下车辆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149,800元、车辆残值60,000元归郭某某所有;二、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的车牌额度归郭某某所有;三、杨某4名下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郭某某所有;四、现在郭某某处保管的杨某4名下工资6,926.7元归郭某某所有;五、郭某某代杨某4收取的房屋租金35,000元归郭某某所有;六、现在郭某某处保管的杨某4名下丧葬抚恤补助16,123.4元归杨某某所有;七、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某丧葬费开支29,740.43元。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2019年3月30日,杨某4《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载明,其入院抢救时间为13:14。同日,杨某2《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载明,“……13:29自主心律恢复,大动脉搏动可及,停胸外按压。……13:46,胸外按压……”。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郭某某与杨某2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杨某4随杨某2共同生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就涉案杨某4名下车牌额度事宜,郭某某辩称尚未变现,无法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关于无法确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之认定是否有误。

本案中三位被继承人系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就该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事实的审查,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主要涉及对载有三位被继承人死亡信息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以及客观记载急诊抢救信息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的综合审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能否证明三位被继承人的死亡顺序持有异议。

根据涉案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三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均为2019年3月30日。该三份证明书另记载杨某4与杨某2死亡地点均为“急症室”,而杨某3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作为证明自然人死亡事实的重要证据,该三份证明书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杨某3先于另两位被继承人死亡。涉案《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载明,杨某4系于当日14时25分死亡,杨某2系于当日14时39分死亡,从该证据客观记载内容可见,杨某2死亡时间晚于杨某4。涉案《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杨某4抢救信息始于当日13时14分,期间直至14时25分宣告其于“13:14前院前死亡”,记载杨某2抢救信息至当日14时39分宣告临床死亡,从该证据客观记载内容可见,杨某2死亡时间晚于杨某4。尽管《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与《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对杨某4的死亡时间记载不一致,但并不实质影响关于杨某4先于杨某2死亡的事实认定。综合前述证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为:杨某3、杨某4、杨某2。

本案涉讼继承分割的遗产,主要系杨某4名下相关财产。鉴于杨某4生前未婚未育,也未立有遗嘱,杨某2和郭某某可作为杨某4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鉴于杨某2也已死亡,其生前已与郭某某离婚,其父母以及儿子也均已在先死亡,故其继承杨某4的遗产份额,可由其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杨某某继承。因此,涉案杨某4遗产,应由郭某某与杨某某各半继承。鉴于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的车牌额度已过户至郭某某名下并过户给案外人,本案中一审判决该车牌额度归郭某某所有可予维持。结合郭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关于车牌额度过户变现尚未完成之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状况,该车牌额度价款在本案不予处理,杨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继承分割。

本院关注到,本案诉讼产生的基础,系双方当事人同时痛失至亲之事实,该事实的发生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巨大伤痛。杨某某应当充分关注,郭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痛失爱子;郭某某同样也应充分关注,杨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痛失父亲和弟弟,以及弟弟离异后长期由弟弟直接抚养的侄子。希望双方当事人后续能彼此关照对方的伤痛,相互体谅,以友善协商的方式,妥善化解分歧。

来源: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沪02民终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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