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中,其中一方撤销,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3-12-15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黄某某和方某为夫妻,育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个子女。冯某为黄某甲的配偶。 2002年11月26日,方某代被继承人黄某某书写一份遗嘱,称因其与方某分得的单位房改房系由冯某父母出资,故在其死后将其名下的该房产由黄某甲和冯某继承。2003年8月26日,被继承人黄某某与方某订立合立遗嘱,约定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涉案房产的1/2份额归黄某甲和冯某所有,由二人为方某养老送终;在两人都去世后,涉案房产归黄某甲和冯某所有。本遗嘱在两位遗嘱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该遗嘱系打印件,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2003年9月,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后黄某甲与其兄弟黄某乙因涉案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黄某甲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黄某某遗嘱的内容,将涉案房产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的1/2份额确认归二人所有。 法院审理 本案所涉遗嘱以及继承开始的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但是因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2002年11月订立的遗嘱,因代书人系被继承的配偶,不符合代书人的条件;且该代书遗嘱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代书遗嘱无效。 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首先,该遗嘱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未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旦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次,该遗嘱属于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黄某甲和受遗赠人冯某应尽到赡养被告方某的义务。根据被告方某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方某的义务。最后,尽管被告方某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该撤销声明的内容与被告方某之前的两份遗嘱内容相反,应视为被告方某对其遗嘱内容的撒回,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且2003年8月26日的遗嘱中明确“本遗嘱在我们两个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即两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因此,被告方某的该撤回行为不影响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某遗嘱效力问题。综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嘱内容有效。 法院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的某房产,其1/2产权归原告黄某甲和冯某所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方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黄某甲、冯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实践中常见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共同遗嘱作为实践中的一种遗嘱形式,遗嘱人同样可以对遗嘱撤销或变更。但是,对共同遗嘱是否能够撤销,存在一定的限制。对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撤销或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或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如果共同遗嘱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并没有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则在世一方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中,黄某某与方某夫妇所订立的共同遗嘱并无互相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方某有权撤回其遗嘱,但该撤回行为不影响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嘱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湖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