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诉继子分拆迁款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5-12-09
摘要:房产问题一直争议很大,纠纷难以解决。遇到房屋拆迁更是苦恼,下面就介绍一件案例,也是有关于房屋拆迁的继父诉继子分动迁款,法院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简介】
1979年,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杨女士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系原告杨女士之子、原告之继子。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杨女士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本市长宁区某处的房屋内。该房系公房,当时承租人为杨女士;后被告杨女士之子杨某成为承租人。
1989年,王先生由其工作单位分配了本市江宁路某处公房一套。房屋受配人为王先生、杨女士及杨女士之女三人,杨女士为承租人。
1995年3月,江宁路房屋被动迁,王先生、杨女士及杨女士之女三人获配闸北区沪太路某处房屋,承租人仍为杨女士,三人户籍也迁入该房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由杨女士变更为杨某。
2003年3月,杨女士之女买下了沪太路某处房屋的产权。2003年,杨女士、王先生又将户籍迁入了该涉案房屋。
2012年9月,涉案房屋被纳入了旧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征收单位确认该房在册户籍为包括原告在内共5人。杨某作为该房代表领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但没有补偿原告一分钱,反而要求原告将户籍迁出本市闸北区沪太路某处房屋,原告王先生于2013年1月将其户籍迁至沪太路房屋,而该房屋系杨女士之女的产权房。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被纳入了旧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征收单位确认该房在册户籍为包括原告在内共5人,杨某作为该房代表领取补偿款215万余元,应当分给原告部分款项。后原告因与杨某就给付补偿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给付房屋补偿款及奖励补贴款,共计45万元。
被告辩称,王先生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王先生在1989年由其单位分得房屋一套,1995年动迁后被安置在沪太路房屋处,后王先生放弃购房权,由杨女士之女购买了该房产权。故,王先生的居住应在沪太路房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在杨女士有权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王先生也有权利居住使用该房屋。现涉案房屋已被有关单位征收,王先生也有权分割部分征收价款补偿款和各项奖励补贴费用,并根据王先生的实际居住情况、与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等因素酌情判决万先生分得补偿款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杨某系领取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唯一合法主体。二、王先生、杨女士并未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获得动迁补偿款。三、杨女士的居住权在沪太路某处房屋,而非在涉案房屋。四、王先生已于1989年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居住不困难,其居住权在沪太路房屋,涉案房屋的户口系控挂户口。
被上诉人王先生辩称:一、王先生、杨女士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并居住于该处,杨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杨某的行为默认了王先生、杨女士对动迁利益有分割权。二、王先生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应分得动迁钱补偿款。三、王先生已是76岁的老人,一审的判决结果对其继续生存有重大关系。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律师以为,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王先生是否属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第三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在涉案房屋被纳入了旧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征收单位确认该房在册户籍共5人,原告王先生户籍亦在涉案房屋内,且王先生自与杨女士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虽然1995年王先生的户籍从涉案房屋迁至沪太路,但2003年王先生、杨女士又将其两人的户籍迁至涉案房屋处,且经涉案房屋承租人杨某的同意。故,王先生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二、王先生是否有权分得动迁补偿款?
王先生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是确定王先生能否分得动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从该条关于同住人的规定来看,王先生与杨女士自1979年结婚后,就与杨女士之女均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当时均为同住人。1989年,王先生的工作单位分配其江宁路处房屋,受配人为王先生、杨女士及杨女士之女三人,承租人为杨女士,1995年江宁路房屋被动迁,王先生、杨女士及杨女士之女三人获配沪太路房屋,三人户籍亦迁至沪太路并实际居住于此,承租人仍为杨女士,而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杨某。王先生的居住使用权在沪太路当属无疑。即使该处房屋由杨女士之女购买下产权,但不影响王先生的居住使用权。但是,2003年、王先生与杨女士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且经承租人杨某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已动迁,杨某从征收单位获取的动迁补偿款理应分给同住人王先生。二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与沪太路两处房屋的来源、该家庭居住的历史演变情况、王先生及杨女士之户后迁入经承租人杨某同意,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亲情关系等因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同住人是否一定要实际居住?是否实际居住对同住人的认定及是否有权分得动迁补偿款有无影响?
律师发现,在本案的审理中,王先生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究竟是属于空挂户口还是实际真正居住在涉案房屋,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但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作出回应。
律师认为,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高院该规定,同住人的认定应考虑户籍、实际居住及在它处有无房屋三个因素,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于同住人的认定一般着重考虑户籍及在它处有无公房,对于是否实际居住,较难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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