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例:征收拆迁中,如果被征收人死亡,补偿款如何分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2-12-07
申诉人洪甲因与被申诉人洪乙、吴甲、吴乙、叶某、吴丙、洪丙、杨某某、洪丁分家析产、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0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沪民抗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某、检察官助理郭某某出庭。申诉人洪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被申诉人洪乙、吴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被申诉人吴乙、洪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系争宅基地拆迁安置协议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7日颁发,陈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死亡。农村宅基地动迁分为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陈某某在拆迁许可证颁发时仍在世,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应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动迁协议签订时,陈某某已经死亡,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洪甲作为洪戊的养女,其有权代位继承陈某某基于原宅基地使用权所得的动迁安置份额。
申诉人洪甲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宅基地房屋的价值不应按照动迁评估书上的价格确定,应按照起诉时的市场价确定。因2007年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故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转化为新分配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法院判令:本市闵行区永平南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归申诉人所有。
被申诉人洪乙、吴甲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动迁许可证是2007年颁发的,但是动迁公告是2009年8月才张贴的。被申诉人和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时,陈某某已经死亡,其并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动迁协议中的动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是针对8位被申诉人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吴乙、叶某、吴丙、洪丙、杨某某、洪丁同意洪乙、吴甲的答辩意见。
2015年4月,洪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代位继承取得上述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具体方案为取得永平南路XXX弄XX号XXXX室。如果法院认定对方辩称其仅有权从原宅基地房屋的价值中受偿的观点成立,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主张洪乙、吴甲、吴乙、洪丙、叶某、杨某某、吴丙、洪丁连带向其进行补偿。在一审中,洪乙反诉要求洪甲支付其人民币42,488.26元(以下币种相同)。吴乙反诉要求洪甲支付其45,887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洪己、陈某某分别于1993年2月、2008年8月去世,该二人生前生育有洪戊、洪乙、洪庚等子女。洪庚于1976年去世。洪戊于1980年去世,其生前收养有女儿洪甲。洪乙在与吴甲结婚后,生育有吴乙、洪丙等子女,现该二个子女均已结婚,叶某系吴乙的妻子,吴丙系吴乙、叶某之女。杨某某系洪丙的妻子,洪丁系洪丙、杨某某之子。1991年洪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现有家庭人员为洪乙、洪己、陈某某、吴甲、吴乙、洪丙,主房占地面积221平方米,批建日期为1979年3月,批准建房时人口为六人。1998年村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记载,洪乙户家庭人口为七人,申请新建住房占地32平方米、副房占地3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96平方米,并拆除旧房占地面积22平方米。2009年8月该处宅基地房屋遇动迁,拆迁单位出具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上述宅基地内于1979年建造二处房屋的价格分别为235,463元、16,224元,1998年建造三处房屋的价格分别为6,272元、6,272元、32,240元,合计296,471元;装潢及附属物的价格为282,044元,包括从煤气台大理石、地砖至有线电视、磨石子水斗、龙头等装潢、电器等物品,以及从树、水泥地至加深基础补差、填土等附属物共41项。同月,洪乙代表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其中第一份协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326.0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货币补偿款927,148.87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4.58元,其余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17,395元、搬家补助费6,521.80元、设备迁移费5,020元、奖励费15,000元;上述补偿总金额为1,171,085.67元,其中927,148.87元暂不发放,待购房时支付,其余款项243,936.80元在乙方搬离原址交出钥匙后20天内一次付清;乙方安置房地址为德宏路XXXX弄XX号XXXX室、永平南路XXX弄X号XXX室、永平南路XXX弄X号XXX室、德宏路XXXX弄XX号XXX室。第二份协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326.0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货币补偿款927,148.87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4.58元,其余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07,395元、搬家补助费6,521.80元、设备迁移费2,660元、奖励费15,000元;上述补偿总金额1,158,725.67元,其中927,148.87元暂不发放,待购房时支付,其余款项231,576.80元在乙方搬离原址交出钥匙后20天内一次付清;安置房地址为德宏路XXXX弄X号XXX室、永平南路XXX弄X号XXX室、永平南路XXX弄X号XXX室、德宏路XXXX弄XX号XXX室(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德宏路XXXX弄地址已改编为永平南路XXX弄)。安置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上海源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陈某某于2003年、2008年住院治疗期间累计发生医疗费用约4万元。洪乙操办了洪己、陈某某的后事。松江区殡仪馆出具了陈某某殡葬单据,载明火化等费用计3,555元,收费确认一栏为洪丙。2008年4月吴乙与上海海湾寝园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用于洪己亡穴、陈某某寿穴,需一次性付清29,280元,另一份合同用于洪戊亡穴、华雅娟寿穴,需一次性付清29,155元。该二份合同的钱款均由吴乙支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494号民事判决:一、洪乙、吴乙、吴甲、洪丙、叶某、杨某某、吴丙、洪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甲人民币3.30万元;二、洪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乙3,000元;三、驳回吴乙之全部反诉请求(不包括本案中未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洪甲负担13,344.60元,洪乙、吴甲、吴乙、洪丙、叶某、杨某某、吴丙、洪丁共同负担455.40元;洪乙反诉案之案件受理费431.10元(已减半收取),由洪乙负担400.66元,洪甲负担30.44元;吴乙反诉案之案件受理费109.1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乙负担。
洪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甲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洪甲代位继承祖父母洪己、陈某某的遗产,即永平南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归洪甲所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诉争被继承人洪己、陈某某遗产范围的争议,首先,原宅基地房屋分别于1979年及1998年申请批建,根据相关规定,该宅基地上房屋应当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及核定登记人员所有。洪己、陈某某去世后,该宅基地地上物部分即依法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应当存有属于洪己、陈某某遗产份额部分,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不属于遗产,应当由在册人员继续使用。其次,2009年该处动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其次,洪己、陈某某已过世,故洪己、陈某某的遗产体现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部分,至于其他安置补偿款显然不属于遗产范围。再次,必须指出的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去世之人洪己、陈某某自然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动迁安置所得商品房不享有权利。综上,于本案中,继承人之间分割的被继承人洪己、陈某某遗产范围应为体现在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部分,经核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继承人洪甲继承所得该部分补偿款份额当属合理。另,本着权利义务一致,公平合理之原则,一审法院判定由洪甲适当承担被继承人丧葬后事所需花费,并无不妥,予以认同。上诉人洪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231.10元,由洪甲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是不是作为被安置人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首先,经查,系争宅基地所属地块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7日颁发,2008年8月23日陈某某死亡。2009年8月,洪乙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尽管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颁发,但该拆迁许可证仅是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非对具体被安置人员的确认。其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仅规定,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至于户内被安置人员的具体人数、补偿款等具体动迁安置条款则在签订动迁协议时确定。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该户内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一旦有家庭成员去世,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本案中,陈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死亡,其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该户内其他成员享有。一年后,洪乙等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其时陈某某的公民权利业已因其死亡而终止,因此陈某某并非涉案动迁安置协议指向的被安置对象,从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洪乙等作为被安置人员而分配购买的房屋并没有陈某某的份额。抗诉认为因2007年9月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故陈某某应作为被安置人员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之观点于法无据。最后,关于申诉人认为,该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价格不能以动迁时的评估报告为准,而应以起诉时的市场价确认。本院认为,动迁公司给予洪乙等房屋补偿金额均系按动迁时评估报告为准确定,洪甲代位继承的也是上述房屋中的部分补偿金,现其单独主张其继承部分应按起诉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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