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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拆迁款如何分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2-28

事实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二层后厢楼(下称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1.5平方米)系A承租公房。B、阮某2系A之子,C系阮某2之女,B、D系夫妻,阮某1系两人之女,李某系阮某1之女。

  2020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发生征收,其时A已死亡,涉案5人户籍在册。

  2020年11月21日,B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2021年5月20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3,486,967.23元,其中含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49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8,855元、搭建补贴117,665元及B特困补贴20,000元。

  上述款项中1,730,000元被司法冻结于征收单位处,余款由B实际领取。

  1995年3月,A名下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弄XX号、XX号私房(XX街XX房)发生动迁,该房屋原居住人员系A、阮某2夫妻及C4人。经动迁安置,A、C受配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A,阮某2夫妻则受配上海市静安区XX村XX号XX室房屋(XX村房屋)。1995年7月11日,C户籍自一粟街私房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

  2000年,B夫妻及阮某1户籍自江西省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C就此迁出居住。B夫妻居住至房屋征收,阮某1居住至结婚。

  李某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

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二层后厢楼房屋征收补偿款3,486,967.23元,原告C应得735,991.81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二层后厢楼房屋征收补偿款3,486,967.23元,被告B、被告D、被告阮某1共应得2,750,975.42元。

法理分析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C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户籍在册且曾实际居住,故应获征收补偿款。B、D、阮某1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3人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可获征收补偿款。李某尚未成年,且目前并无充足证据可予证明其曾实际居住,故其不获征收补偿款。搬迁相关补偿费用523,000元归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B及D。装潢及搭建补偿因各方均无法举证系己方所为,故由所有同住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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