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无法定同住人,共有动迁利益该如何分割?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3-08
系争房屋为本市方浜中路某公房一套,原承租人为严某,其有三子女: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1与配偶张某育有一子严小某,严小某与配偶傅某育有一女严某幼(未成年)。老父严某于1998年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上述其他人均户籍在册。 2017年该系争房屋政府征收,分得动迁补偿款330余万元,但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一直协商未果。2021年严某1一方5人(严某1及配偶张某、其子严小某及配偶傅某、孙女严某幼)将严某2、严某3告上法庭,要求分得所有动迁补偿利益。 本案经调查查实以下情况: 一、1993年严某1夫妻在本市崇明区前进农场获配住房一套,并于1996年由张某买为产权房屋。 二、1994年严某2妻子许某娘家动迁,严某2夫妻获配本市长清路公房一套,并于2011年由许某买为产权房屋。 三、1992年严小某配偶傅某家动迁,傅某与其父母一起获配了本市沈家弄路住房一套。 四、1985年严某3与前夫张某曾获配本市西马街住房一套,1997年两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严某3搬回方浜中路居住并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当时严父尚在世,严某1夫妇也已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严某3户口迁回后并未实际入住。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户籍在册的7位当事人中,严某1、严某2、严某3、张某、傅某均直接享受过住房福利待遇,基本无法认定为公房同住人。而作为家庭第三代的严小某虽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但却无法证明自己在系争公房居住满一年,也难以认定为同住人。第四代的严某幼则因未成年,其动迁利益附随于其监护人,没有独立的动迁份额。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51条第3款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调查事实,本案户籍在册人员均未能认定为同住人(共同居住人),承租人自严父去世后也一直未作变更而空缺,因此按照《实施细则》将货币补偿款分配于承租人及同住人因实际情况而无法执行。考虑到公房的拆迁利益即便因承租人及同住人的缺失也不会由国家收回,最终还会在户籍在册人员内部进行分割,此时就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对动迁利益进行分配。 本案中,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完全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在有些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1、严某1夫妇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者,而严某2、严某3均未在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因此在实际居住情况方面,严某1夫妇是具有优势的,应当予以适当多分。2、其他则按照人头因素进行均等分割。 一、严某1、张某、严小某、傅某、严某幼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40余万元; 二、严某2、严某3各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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