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房”拆迁中“同住人”的认定问题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3-27
上海市公有房屋(简称“公房”)是历史遗留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征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简称“同住人”)共有。能否认定为“同住人”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分到动迁利益,故对“同住人”的认定问题甚是关键,但在实务处理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尽管上海市高院多次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基于法官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同以及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具体如何认定“同住人”是较为复杂的。本文将在通过对相关法规的解读来浅析“同住人”的认定问题。 认定“同住人”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三、 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会议纪要》之规定: “1、【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 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2、【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3、【同住人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公房同住人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如何认定“居住困难”? 对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既要尽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又要充分考虑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历史沿革。“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同住人”认定条件 的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的相关法律规定,除部分例外情形外,认定“同住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一)动迁时在被征收“公房”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 例外情形:(1)无上海市户籍但因结婚居住在被征收“公房”满五年。(2)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特殊原因迁出被征收“公房”。这两种特殊情形如果满足另外两个基本条件,也可被认定为“同住人”。 (二)在“公房”内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这条基本条件排除了空挂户口人员“同住人”资格的认定,但是实务操作中因为时间久远等问题对于空挂户口人员的认定难度较大 例外情形:(1)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房”内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且未在本市享受过征收利益的,也视为同住人。(2)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户籍在册人员在外借房居住,并无他处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三)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应当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当时动迁时的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例外情形:(1)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对该例外情形的理解,实务中法院的裁判方向为:“公房”征收过程中,户内人员之前在他处私有房屋拆迁中获得过拆迁补偿利益应区分处理。基于产权人身份而在他处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性质房屋。而作为非产权人身份(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两种)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 然笔者对上述法院的裁判方向部分理解上存在分歧,以下系笔者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使用:笔者认为对作为非产权人身份为未成年人时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因为未成年人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受动迁利益,而是附随于其成年亲属(大部分情况是附随其父母),故不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这也和下文例外情形:(2)的观点一致。 例外情形:(2)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综上,认定“同住人”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基本条件,但基于三个基本条件均存在例外情形,这导致实务中在认定“同住人”时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故本文难以列举和分析“同住人”认定问题的诸多要素,具体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还需结合个案的不同背景事实以及参考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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