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住房动迁中已获福利性质补偿利益者不能再次获得公有住房动迁补偿利益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4-28
私有住房动迁中已获福利性质补偿利益者 不能再次获得公有住房动迁补偿利益 ——上海高院判决郭某怡诉郭某某、郭某瑜、陈某辰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之诉案 原告:郭某怡、吉某、吉某璇 被告:郭某某、郭某瑜、陈某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情 郭某某和郭某怡、郭某瑜系父女关系,吉某系郭某怡配偶,吉某璇系吉某和郭某怡之女,陈某辰系郭某瑜之子。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14号3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系郭某某一户交换取得。郭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279弄11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支路房屋”)系郭某某原所在单位上海第十五制药厂分配的公房,当时的配房人员有郭某某及配偶唐某某(已于2018年6月23日报死亡)、女儿郭某怡、郭某瑜。后郭某某一户将长宁支路房屋与其岳父唐某山单位分配的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换。1995年4月30日,唐某某、郭某某、郭某怡、郭某瑜将户籍从长宁支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吉某与郭某怡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吉某于2007年9月7日将户籍从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202弄45支弄58号(以下简称“虹镇老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吉某璇于2007年9月7日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郭某瑜于2004年8月14日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01弄85号(以下简称“西康路房屋”),后又于2005年5月26日迁回系争房屋。陈某辰系于2013年6月5日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郭某怡和郭某瑜二人各自在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不再居住。 2006年4月5日,虹镇老街房屋动迁时,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吉某系该房屋的配房人员,郭某怡系该房屋的引进人员,该房屋动迁选择货币安置。2014年6月2日,西康路房屋公房动迁,郭某瑜、陈某辰作为安置人口,安置人员共计6人,货币安置,享受该房屋动迁货币补偿利益。 2018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府房[2018]10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3月27日,郭某某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奖励费用合计人民币5,529,410元(以下币种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郭某怡、吉某、吉某璇与郭某某、郭某瑜、陈某辰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4月8日,郭某怡、吉某、吉某璇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虹镇老街房屋承租人系吉某父亲吉某华,配房人员有配偶罗某兰、儿子吉某及侄女吉某承。后该房屋2006年动迁时,引入郭某怡、吉某承丈夫陈某兵及女儿陈某慧三人,该户按照七人安置,并选择货币安置。虹镇老街房屋系私房,私房拆迁中对相关人员的补偿本不属于福利性质,但是在该动迁中,动迁时的住房调配单显示郭某怡系作为该户引进人员,享受货币安置,属于安置对象。该《动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写明,“……因吉某华等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经乙方(吉某华等)申请,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础上,给予乙方一次性照顾补贴人民币589,180.50元……”,该照顾补贴并非私房折价给付,属于国家福利补贴,故郭某怡已享受国家福利安置,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享受福利安置。吉某和吉某璇二人仅是空挂户口在系争房屋,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要求,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动迁利益的分割。郭某瑜、陈某辰的户口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二人已经在普陀区享受过公房动迁利益,且陈某辰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仅是出生报户口,两人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要求,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综合考虑,鉴于郭某怡、郭某瑜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给予郭某怡、郭某瑜适当补助。2019年9月9日,长宁法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一、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由被告郭某某享有及所有;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怡钱款500,000元;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瑜钱款300,000元。 一审判决后,郭某怡、吉某、吉某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本案原告郭某怡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教育局与吉某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020年8月28日,铁路法院作出(2020)沪7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虹口教育局与吉某华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长宁法院再次审理认为,虹镇老街房屋属私房,私房拆迁后获得的补偿不属于福利性质,而且铁路法院亦作出了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市虹口教育局与吉某华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郭某怡在本市他处也未获得过福利性分房,其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已满一年,故郭某怡符合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应可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于虹镇老街房屋拆迁时的《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该协议所涉已履行的内容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也不影响郭某怡在本案中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长宁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重审(2020)沪0105民初19394号民事判决:一、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由被告郭某某享有及所有;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怡征收补偿钱款2,600,000元;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瑜经济补偿300,000元。 重审一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的无效并不必然推理出郭某怡在虹镇老街房屋动迁时没有享受补偿利益的结论,且《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为该处安置对象存在虚假情况,不能否定郭某怡在该处动迁中被列为补偿对象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所涉补偿利益已作退还。此外,郭某怡是否获得动迁补偿利益,应结合房屋结算单、房屋确认单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郭某怡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却被列入虹镇老街房屋的引进人员,扩大了虹镇老街房屋的动拆迁补偿利益,该部分扩大利益应属福利性质。再者,郭某怡是否在虹镇老街房屋实际获得货币补偿,系被补偿人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否定补偿的事实。基于此,应当认定郭某怡已享受过动迁补偿的社会福利,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享受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鉴于郭某某在上诉时表示自愿补偿郭某怡钱款30万元,一中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20)沪0105民初19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20)沪0105民初19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怡经济补偿300,000元;四、驳回郭某怡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郭某怡提起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铁路法院作出的(2020)沪7101民初266号生效判决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但《补充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郭某怡在该处房屋动迁时未享受到补偿利益,郭某怡是否享受到补偿利益应当结合房屋结算单、房屋确认单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根据(2020)沪7101民初266号案查明的事实,在吉某华户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吉某华户属虹口区教育二期动迁,货币化安置,安置人口为七人,其中明确郭某怡系作为该户引进人员,由此扩大了吉某华户的动拆迁补偿利益,该部分扩大利益应属郭某怡享受的动迁福利,故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怡在虹镇老街房屋动迁中实际已经获得货币补偿,不应在系争房屋动迁中再次享受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于法有据。高级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沪民申2836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怡的再审申请。 1. 郭某怡是否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2. 虹镇老街房屋的私房动迁利益归属问题,是否可以认定郭某怡已获得过动迁福利 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公房的拆迁补偿款由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有。其中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共同居住人“无其他住房”主要是指在本市没有获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形式的住房福利,例如原来承租的公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郭某某为公房承租人,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吉某、吉某璇、陈某辰未在系争房屋实际生活一年以上,郭某瑜享受过公房动迁福利,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郭某怡满足实际居住条件,但虹镇老街房屋《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不能由此否定整个虹镇老街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该处安置对象存在虚假情况,不能否定郭某怡在该处动迁中被列为补偿对象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所涉补偿利益已作退还。郭某怡是否在虹镇老街房屋实际获得货币补偿,系被补偿人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补偿的事实。应当认定郭某怡已享受过动迁补偿的福利,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享受拆迁补偿。 本案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且判决内容多次更改,除上述共同居住人的认定问题、私有住房动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之外,亦有许多未体现在判决中的问题值得思考。 ●系争房屋拆迁协议的签署问题 本案中的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均有户籍,且为亲属关系,可以认为均对系争房屋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居住利益,对系争房屋拆迁之前的居住权、系争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利益可能构成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特别是郭某某、郭某怡、郭某瑜父女三人。本案中的拆迁单位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关系仅采取了形式审查的方式,即由承租人郭某某一人签署拆迁协议。尽管由法院来认定其他人员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更为权威,但如果拆迁单位要求系争房屋的全体户籍在册人员或授权代表到场表达分割的相关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预防乃至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即在源头上以非诉的方式解决共有物分割中是不是共有物、共有人有多少以及共有物分割方法的问题。 ●对虹镇老街房屋的拆迁利益有无替代性救济方案 在虹镇老街房屋《补充协议》被铁路法院认定无效后,长宁法院判决认可郭某怡是本案共有物分割标的即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共有人,可以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利益。而一中院判决则认为,因郭某怡并未返还虹镇老街房屋拆迁利益,其不能成为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共有人。鉴于郭某怡已无法提起返还虹镇老街房屋拆迁利益之诉,且郭某怡主张对吉某华在虹镇老街房屋动迁时将其引进该户并不知情,因此可能还存在一种判决方式,即认可其为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共有人,从共有物分割方法的角度进行改判,最终衡平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郭某怡可能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少数观点 郭某怡已享受的拆迁利益来源于虹镇老街房屋,由于虹镇老街房屋为私房,故本案原审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理解。共同观点为,虹镇老街房屋动迁时适用老政策,即“数砖头+数人头”,其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系给予包括郭某怡在内的引进人员的额外拆迁利益,故该部分利益属于住房福利,郭某怡因此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但《补充协议》经(2020)沪7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少数意见认为《补充协议》即无效,则应认为郭某怡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虹镇老街房屋属于吉某华所有,相应拆迁补充利益应属于吉某华,是否向被拆迁人取回已按补偿协议支付的补偿款与拆迁人有关,与郭某怡无关,其应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最后,郭某怡提出的再审申请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郭某怡的再审申请无法成立,最终被予以驳回。 一审案号:(2019)沪0105民初7936号 二审案号:(2020)沪01民终791号 重审一审案号:(2020)沪0105民初19394号 重审二审案号:(2021)沪01民终4520号 再审案号:(2021)沪民申2836号 案例编写人:金洁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转载于公众号:人民法治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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