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可否分得拆迁补偿利益?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5-20
案由:分家析产
原告:余甲、余乙、余丙、周甲
被告:余丁、余戊经 过
原告余甲、余乙与被告余丁系姐妹关系。本市新闸路568弄435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安置结果详情》明确: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口6人,安置人口认定为6人,即原、被告六人。根据《安置结果详情》、《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安置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891,715.20元(以下币种均同)及现金补偿1,268,798.11元,合计2,160,513.31元。原告认为,《安置结果详情》由政府机关公示确定,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具有拘束力。而《安置结果详情》明确认定安置人口为原、被告6人,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为原、被告6人共有。四原告符合被征收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应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应均分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平均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共计2,160,513.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系争房屋二层统楼原系余伯生承租的公有房屋。余甲、余乙、余丁系余伯生之女,余甲与余丙系母女关系,余乙与周甲系母子关系,余乙与余戊系母女关系,六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
因婚后居住困难,余甲丈夫崔某的单位港张华浜装卸公司于1986年4月将本市泗塘三村x号x室房屋分配给余甲夫妇。1996年3月,崔来喜向单位申请称,其居住的泗塘三村房屋居住面积14平方米,煤卫独用,家庭人口三人,现因女儿年岁已大,居住困难,申请分配住房。1997年2月,单位将泗塘三村的房屋收回,套配给余甲夫妇本市临江三村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临江三村房屋),建筑面积54.9平方米。1998年7月,余甲作为产权人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
1992年11月,余乙与丈夫周某居住的本市新闸路x弄x号房屋被动迁,动迁单位将本市园南三村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园南三村房屋)分配给余乙夫妇及周甲等四人,建筑面积56平方米。2005年11月,园南三村房屋又遇到动迁,动迁过程中,余乙夫妇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2006年1月,余乙夫妇购买了本市古美西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美西路房屋),建筑面积98.01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为周胜康、余乙及周甲。2006年2月,余乙夫妇购买了本市铜川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铜川路房屋),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为周胜康、余乙及周甲。2010年2月,周胜康与余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古美西路及铜川路房屋均归周胜康及周甲,余乙放弃古美西路及铜川路房屋的产权份额。2011年10月,古美西路及铜川路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权利人变更为周胜康和周甲。
余伯生故世后,系争房屋由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指定租赁户名为余丁。余甲、余乙、余丙、周甲不服该指定,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的指定行为,重新确定承租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余甲、余乙、余丙、周甲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判决,对于余甲、余乙、余丙、周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7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余甲、余乙、余丙、周甲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余丁承租的系争房屋属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余丁书面承诺“不申请困难托底,按数砖头签约”。同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丁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3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公告宣布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于2012年4月2日生效。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与余丁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余丁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余甲、余乙、余丙、周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作为被补偿的主体。余丁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承诺书,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驳回了余甲、余乙、余丙、周甲的诉讼请求。余甲、余乙、余丙、周甲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31日,静安房管局以余丁为被告,余甲、余乙、余丙、周甲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余丁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携四位第三人搬离系争房屋,将腾空的系争房屋交付静安房管局。本院判决支持了静安房管局的请求。同时指出该案为合同履行之诉,四位第三人是否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诉争征收协议的利益,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余丁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另查明,《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余丁)承租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29.88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09,028.2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宝山区市地产顾村菊泉街X弄X号X室,建筑面积(预测)96.09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891,715.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有:搬家费6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155,193.93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39,040元、签约奖励84,88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4,940元,奖励补贴合计615,653.93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132,967.02元。经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0,831.09元、集体按期签约奖45,000元。现被告余丁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办理房屋进户手续。
判决:
1、 原告余甲、余丙、余乙、周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99元,由原告余甲、余丙、余乙、周甲共同承担。
理由: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周某某拍摄的显示屏照片内容,不是征收补偿协议附件,系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通报工作进展的渠道,并非征收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周某某根据拍摄的显示屏内容认为征收部门已核定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周某某为安置人口,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四原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补偿,居住并不困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作为此次征收被补偿的主体,故在本案中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的焦点分析
为四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四原告是否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那么公有住房的'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呢?按照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该《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他处房屋的性质,不包括自己出资按市场价购买的产权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及按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余甲一家已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且临江三村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高于规定的最低标准,居住不困难,故原告余甲、余丙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余乙家庭曾享受动迁分配,取得园南三村房屋,后园南三村房屋再次被动迁,余乙、周甲、周胜康取得了货币补偿款,随即陆续购买了本市两处产权房,面积较大,居住不困难。故应认定原告余乙、周甲已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与动迁补偿。原告余乙在与周胜康协议离婚时放弃两套产权房份额,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不能否定其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故原告余乙、周甲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拍摄的显示屏照片内容,不是征收补偿协议附件,系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通报工作进展的渠道,并非征收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静安房管局在(2013)静民(行)初字第1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亦陈述,《安置结果详情》中出现的安置人口认定属于系统格式问题,系争房屋征收属于“数砖头”,征收部门没有认定安置人口的职权。原告根据拍摄的显示屏内容认为征收部门已核定四原告为安置人口,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四原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补偿,居住并不困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作为此次征收被补偿的主体,故在本案中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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