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内人员户籍迁回置换后的公房内,也可分得动迁利益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6-04
但按照政策,经过公房分配单位的协调,或者相互之间经协商,承租人可以通过套配、置换等方式将原承租的公房调换到他处。支内或知青及其子女回沪落户势必不能回到原来的公房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我们参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来回答这个问题。
案例:支内人员户籍迁回套配公房也算同住人
基本事实
李某富与李某华系兄妹。李某华与艾某林原系夫妻,双方于1978年5月结婚,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离婚,艾某系其二人之子,龚某某系艾某之子。李某富与朱某弟系夫妻,李某雄系其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1982年10月由李某富方婚后受配的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七浦路房屋)、朱某弟之母王兰芝承租的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梧州路房屋)及李某华、李某富父亲李某顺承租的上海市峨嵋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峨嵋路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承租人为李某富,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5.6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8.5平方米)及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10.4平方米)。李某华、李某富原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峨嵋路房屋,1975年,李某华因支内迁出。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富方居住使用。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7人,分别为李某华、艾某、龚某某、李某富、朱某弟、李某雄、艾某林。李某华户籍于1975年3月29日由峨嵋路房屋迁至湖北枝江404厂,后根据支内人员回沪政策于2007年11月26日由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4-1-108号迁入系争房屋。艾某户籍于2001年8月9日由江苏省镇江市华东船舶工业学院迁入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集体户口内,于2002年7月12日迁至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号,于2007年9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龚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因出生报入户籍。李某富方户籍均于1982年10月31日由七浦路房屋迁入。艾某林户籍于2009年4月17日由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4-1-108号迁入。
2020年5月14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4日,李某富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补偿款合计459401.2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华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峨嵋路房屋长期居住,艾某系其子,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二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李某华、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龚某某虽然因出生报入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较远,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某富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家庭3人户籍在册,自始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由其家庭原七浦路房屋及其他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故李某富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李某富方分得。艾德林虽然户籍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亦无任何关联,且其名下位于松江区的房屋可以保障其居住,故艾德林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利益。李某华方等及李某富方均表示其各自的内部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法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华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其余的征收补偿款归李某富方所有。
据此判决:
一、李某华、艾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
二、李某富、朱某弟、李某雄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823,439..20元;
三、驳回李某华、艾某、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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