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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无法确认、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共同居住人情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公房承租人 房屋征收补偿 时间:2024-06-18

公房承租人无法确认、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共同居住人情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主要争议焦点

公房承租人无法确认、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非共同居住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进行分配?

人物关系图

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沈某系李某1女儿,龚某系李某2儿子,李某5、李某6系李某4儿子。

图片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4的父亲李某7,后变更为母亲杨某。2015年7月,承租人变更为李某4。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前述八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原为父母及四名子女共同居住。李某1、李某2、李某3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一审审理中,李某1方表示沈某、龚某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住过一年多,李某4很早前也搬出去居住,2005年系争房屋出租,李某5、李某6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李某4方表示李某4因参军迁出系争房屋,1988年迁回与父母一起居住,李某5、李某6均居住过系争房屋。

2005年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4等4人均分。

2017年8月29日,因某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9月16日,李某4作为承租人(乙方)与某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奖励以及各费用(以下称房屋征收补偿)合计6,022,588元,已由李某4实际领取。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李某1、沈某曾享受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李某2、龚某曾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安置。李某3也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龚某)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原告应分得上述房屋征收补偿的四分之三。


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认为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请求分割上述房屋征收补偿;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为被告所有。另外,被告庭审中共同表示征收补偿利益在三被告内部不作分割。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鉴于五原告因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或享受过动迁补偿,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4方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李某1方表示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李某4,其他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同意,为此李某1方向法院申请至物业公司调取相关资料。物业公司提供了2006年变更租赁户名为杨某的相关资料但并无2015年承租人从杨某变更为李某4的相关资料。同时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系直管公房、现租赁户名李某4,系从原租赁户名杨某更户过来,因年代较长,加之工作人员变动等因素,现在从杨某更名为李某4的相关更户资料未查找到。”
二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变更资料致相关户籍人员是否在变更申请上签字这一事实无法查清。由于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变更租赁户名资料、系争房屋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又对是否签字同意提出异议致变更李某4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性存疑。鉴于李某1、李某2、李某3均享受过一定面积的福利分房,李某4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居住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因所有征收款项已由李某4实际领取,故上述款项应由李某4支付。遂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3、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观点同二审法院并依法裁定驳回李某4、李某5、李某6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4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二、李某4之外的户籍在册人员是否为共同居住人?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

1、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变更租赁户名资料、系争房屋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又对是否签字同意提出异议致变更李某4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性存疑,故不能认定李某4为系争房屋合法的承租人。

2、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等文件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五原告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曾享受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难或曾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安置,故依据上述规定五原告并非共同居住人。

3、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基于原、被告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并非共同居住人,而被告亦无法认定为承租人,以及李某4知道分割租金的情况表明其本人也知道自己仅享有系争房屋一部分的利益等实际情况,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款亦不能仅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之共同共有、均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分配。二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居住情况,酌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分得相应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符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公平原则。

转载于公众号:征收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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