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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7-12

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一)

【改判案例一】:曲某1等与曲某2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曲某良与曲某建为兄弟。曲某良与周某芝系夫妻,生育曲某2。曲某2与杨某系夫妻,生育曲某3。曲某建与孙某贞系夫妻,生育曲某4(于2019年4月12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曲某4与陆某系夫妻,生育曲某1。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曲某建,于1992年变更为曲某4,后又于2019年变更为曲某1。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租赁部位为“103北间”,使用面积21.10平方米。

2022年2月10日,某某政府作出黄府征〔202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190街坊”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曲某2方的户籍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8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迁来本市,并均于2015年4月由上海市潍坊路158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曲某1、陆某的户籍均于1980年7月7日由上海市长田新村3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22年8月2日,曲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5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3,485,002.50元;系争房屋的装潢补偿为45,30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125,5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37,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55,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4,655,808元。

在由曲某1签名的《黄浦区福州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124,091.98元包括搬迁奖励费507,50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5,914.59元、搭建补贴535,884.20元、搭建部分计息4,793.19元。结算单合计金额为5,779,899.98元。

在《黄浦区190地块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中记载:杨某是符合特殊困难补贴的对象。

一审又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58弄1号X室的原承租人为曲某良,曲某2的户籍原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的地址变更为A室南间(使用面积22.20平方米),承租人变更为曲某信(系曲某良之子,曲某2之兄)。A室南间与系争房屋是两张租赁凭证。2019年,经曲某1申请,曲某2方及陆某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曲某4变更为曲某1,并承诺“本处房屋租赁户名变更后的承租人保证同意外地按政策回沪亲属及户口暂时迁离本处人员回沪后的居住使用权”。

一审再查明:2000年3月31日,曲某1作为乙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13号X室公房(建筑面积43.48平方米,以下简称田林十一村X室房屋)。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记载:购房人、承租人、享受工龄人、享受职级人均为曲某1。2000年8月21日,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曲某1。

2000年3月31日,曲某4作为乙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13号A室公房(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以下简称田林十一村A室房屋)。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记载:购房人、承租人、享受工龄人、享受职级人均为曲某4。2000年8月21日,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曲某4。

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曲某2、杨某与曲某1、陆某、曲某4签订《协议书》,其中打印部分的文字约定:“曲某4同意堂弟曲某2、杨某、曲某3一家三人户口挂靠在曲某4户口簿上。曲某2一家与上述房屋居住使用等权益无关。如遇政策性动迁,不影响曲某4一家按政策应享有的权益。”曲某4在上述打印文字下方手写:“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并由曲某2、杨某与曲某1、陆某、曲某4在手写文字下方签名,杨某代曲某3签名。

2017年2月27日,曲某1与曲某3、杨某签订《房屋租借协议》,约定:甲方为曲某4及陆某、曲某1,乙方为曲某2、杨某、曲某3;“甲、乙双方就租借房屋达成以下协议:1.租借期贰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月租金1,600元……(1)乙方入住前先代甲方垫付20,000元给前住户曲某仲,作为他在居住期间经甲方同意搭建搁楼、配置电加热热水器和空调机等设施的补偿款;(2)甲方委托乙方代交纳该房屋2017及2018贰年公房租金共602.40元……”在该协议下方的甲方处仅有曲某1一人签名,乙方处仅有曲某3、杨某二人的签名。

2021年8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1民初1959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记载,曲某2方曾向案外人李某丽租借116室房屋。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李某丽陈述:“煤气被告(即曲某2方)自己房子有不需要使用,电路也是接到他自己房间的……”

关于曲某2方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曲某2方称,其三人自2017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根据前述调解笔录记载说明当时曲某2家庭在系争房屋有煤气、电路。当时租赁116室房屋是因为曲某2、杨某于2008年回沪,而系争房屋当时是由曲某4居住,曲某2方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所以租赁了116室房屋。后来虽然住到系争房屋,但每个月租用116室房屋仅用600元,且当时在116室房屋也有搭建,所以一直租赁116室房屋用于放置物品。曲某1方称,其是在2017年签订租借协议之后才让曲某2方住进系争房屋,但曲某2方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不清楚,因为曲某2方在租赁系争房屋时及之前还租赁了116室房屋长达十年,极有可能是将系争房屋转租牟利。

关于曲某1方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曲某1方称,曲某1自1980年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00年左右。陆某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曲某2方称,曲某1方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陆某结婚后住在娘家,之后曲某1方住到田林十一村X室房屋。

关于《协议书》。曲某1方称,其家庭在2015年签协议同意曲某2家庭户籍迁入时已经约定了户口仅作挂靠,不得分得曲某1家庭的征收补偿利益。协议书中“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指的就是本案中的特困补贴。曲某2方称,《协议书》的前两条与手写的“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是矛盾的,而且手写的第三条是当时的承租人曲某4自己写上并签字的,而正是有这条约定,曲某2方才会同意签字,因此《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约定为准。“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的意思是指根据相关征收法律及政策,若曲某2家庭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则应当归曲某2家庭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归其家庭所有,故该协议约定并未排除曲某2家庭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房屋租借协议》。曲某1方称,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为租赁关系,曾于2017年签订协议,约定租金1,600元,曲某2方代垫付搭建费、房屋公房租金后抵扣相应租金。双方未就可否装修以及装修归属作过约定,并约定不得转租。曲某2方称,当时曲某1的父亲曲某4是承租人,且曲某1方的户籍在册,也有权利居住。由于系争房屋由曲某2家庭居住,因此曲某2方出于亲情,同时考虑到当时曲某4患有疾病,因此同意支付一定租房补贴给曲某1方,但该行为并非是租赁行为,仅是出于亲情的补贴。且纵观整个协议,其中也未约定曲某2方放弃或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在他处有房的情况。曲某1名下有田林十一村X室房屋,曲某2方名下无房。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未领取。关于系争房屋内的搭建,双方存有争议,各持其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曲某2方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案证据能证明曲某2方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曲某2方他处无房,故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曲某1方辩称曲某2方可能将系争房屋转租牟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协议书》虽明确“曲某2一家与上述房屋居住使用等权益无关。如遇政策性动迁,不影响曲某4一家按政策应享有的权益。”但该内容为打印文字,“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是手写,故应以该手写文字为准。虽然之后杨某、曲某3与曲某1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租借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书》中“动迁时曲某2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的约定,因此,曲某2方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曲某1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享受过田林十一村X室房屋的福利,但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陆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其无关,故陆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至于系争房屋的搭建,鉴于双方有争议,曲某2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为其搭建,故对搭建部分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处理。

至于特困补贴30,000元系针对杨某的残疾补贴,应当由杨某获得,其他人无权享有。

遂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58弄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5,779,899.98元,由曲某2、杨某、曲某3共计分得2,900,000元(包括杨某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58弄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5,779,899.98元,由曲某1、陆某共计分得2,879,899.98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

1.曲某2与曲某4系堂兄弟,曲某2的户籍是从其父亲承租103室南间迁往外省市,而系争房屋原是由曲某4的父亲承租,故曲某2方与系争房屋之间不存在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性,曲某2方主张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过家族协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明确陈述所谓家族协商究竟是何人共同参与;

2.曲某2方自认其户籍是在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迁入,而《协议书》内容已明确约定曲某2方的户籍系挂靠,其方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无关,曲某4手写内容亦仅涉及曲某2方应有及争取到的权益,该手写内容并未变更曲某2方户籍迁入的帮助性质及曲某2方没有居住权的意思表示;

3.曲某2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居住,直至2017年与曲某1签订《房屋租借协议》后才入住,《房屋租借协议》明确约定了曲某2方租借系争房屋的租期、租金、水电煤等费用的承担等内容,故可以认定曲某2方系租住系争房屋,亦可印证《协议书》中关于曲某2方无居住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曲某2方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曲某2方曾以《协议书》明确承诺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益,其在征收前的实际居住是基于房屋租赁民事行为,故曲某2方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方仅有杨某可分得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陆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是原承租人曲某4的配偶、现承租人曲某1之母,曲某1对陆某的居住未持异议,亦无证据证明陆某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故陆某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曲某2方的户籍系于2015年迁入系争房屋,其否认1980年迁入户籍的陆某的居住事实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之外,应由承租人曲某1和共同居住人陆某分得,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曲某1方自愿给予曲某2方70,000元补偿款,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58弄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5,779,899.98元,由曲某1、陆某分得5,679,899.98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58弄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5,779,899.98元,由曲某2、杨某、曲某3分得100,000元(包括杨某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律师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曲某2方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故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而二审法院认为,曲某2的户籍是从其父亲承租103室南间迁往外省市,而系争房屋原是由曲某4的父亲承租,故曲某2方与系争房屋之间不存在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性,因此,认定其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同时,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系基于房屋租赁民事行为,而非基于居住权而居住,据此,否认了曲某2方的同住人身份。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曲某2虽然表面上符合同住人认定中户口、居住和他处无房三个条件,但实际上是存在本质区别,二审法院拨开云雾直击本质,依法纠正并改判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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