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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内部动迁补偿款分割的法律分析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7-25

安置对象的认定


 



公房安置对象为承租人同住人

公房租赁具有福利性质,是职工工资的组成形式,提供给职工家庭使用,承租人和同住人均为安置对象。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同住人包含下列情形:

1)高院解答规定的同住人标准

①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一年的限制。

②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

③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无公有住房的。

④因服兵役、读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他处常住住房的。

2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规定对同住人的标准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高院解答中 他处有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2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原则


 



根据高院解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补偿款。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均分无法保障其居住权益的、或者取得公房承租权时支付过对价的,可酌情多分。




 

3不属于安置对象又被考虑的人员


 



根据高院综述,原则上应尊重拆迁单位的意思表示。但拆迁单位不明确意见时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与公房承租人、同住人具有家庭关系的人员,可适当考虑其动迁利益。二是无亲属关系仅将户口空挂的人员,其无权获得动迁利益。在数额上,可在保障安置对象利益后,综合该类人员与安置对象的关系、居住状况、实际贡献、他处房屋等因素,酌情分配其应得款项(如完全由该类人员取得,则其与安置对象或将取得同等利益;如完全由安置对象取得,则忽视前述人员的因素,因此完全有哪一方分得均有失公平)。

【案例分析】如戴某系公房承租人,该户在册户籍为戴某、刘乙及刘甲、张某,戴某为刘甲、刘乙之母,刘甲与张某系夫妻。该房动迁后戴某取得拆迁款150万元并购买两套配套商品房。刘甲与张某认为其系同住人,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法院认为二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安置对象,判决驳回其诉请。二审中拆迁单位表示,在购置配套商品房时将二人作为考虑对象,现该户购买面积大于基地额度。二审法院结合户籍情况、人员结构及配套商品房额度等酌情确定刘甲与张某分得动迁款30万元




 

4不符合条件但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审理中如发现,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家庭中,部分人员系空挂户籍,甚至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此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既然相关部门已认定居住困难户,则应按最低居住标准安置,不考虑空挂户籍或他处有房情况。二是认为该类人员不符合安置条件,只能酌情分得补偿款。三是认为如果该类人员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适用第二种意见,反之适用第一种意见。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鉴于该户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上述人员的因素已被考虑,如再重新认定将打破原有的分配格局,引发新的矛盾。




 

5配套商品房的购买主体



就公房而言,承租人、同住人均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




 

6空挂户籍人对配套商品房的利益


 



被拆迁户购买配套商品房的额度往往依据人员结构与在册户籍,大多超出规定标准。由于在册户籍包含空挂户籍,空挂户籍人对配套商品房能否主张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原则上应尊重拆迁单位的意思表示,如其考虑空挂户籍因素,则就此所产生的利益可在空挂户籍人与安置对象之间合理分配。如空挂户籍人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还可酌情减少其利益。




 

7奖励、补贴款项的分割



对有指向补贴,由所指向的对象取得。如搬家补助费给搬迁人,期房过渡费给取得期房人,家用设施移装费给设施所有人,无证经营补贴给经营人,签约鼓励奖按居民签约率发放,面积奖给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对象,自行购房奖给选择自行购房的人。对无指向补贴,首先应满足安置对象的最低保障标准,有余额则在有权分得补偿款的对象中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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