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困难人口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原则、多分少分法定情形、家庭协议法律效力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7-29
【案情简介】
程某泰与程某珍、程某凤均为周某英与丈夫程某2的子女。路某芝与程某泰系夫妻,程某1系两人之女,程某1与王某武系夫妻,王某系两人之女。程某珍与陆某军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6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陆某系两人之女,陆某与陈H系夫妻,陈某系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周某英。程某1于2000年4月27日按知青支内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报出生在该户,程某泰、路某芝的户口于2016年3月29日自安徽省合肥市迁入。程某凤的户口于1984年11月25日自上海市XX农场迁入,程某珍、陆某、陆某军的户口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自淞南七村房屋迁入。
2021年11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周某英(作为乙方,代理人为程某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36.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093,363.50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2,047,285元,2.价格补贴为614,185.50元,3.套型面积补贴为841,350元。
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员为:王某、程某泰、周某英、程某1、程某凤、程某珍、路某芝、陆某、陆某军、陈某、陈H、王某武,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2,582,636.50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0,038.5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乙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为:1.搬家补助费1,000元,2.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3.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65,000元,4.配合签约奖566,000元,5.集体签约奖150,000元,6.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7.搬迁奖励50,000元,8.按期签约奖532,500元。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装饰装修补偿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7,412,539元。程某泰方于庭前申请保全该款,法院依法冻结了3,337,990元,其余钱款已由周某英领取。
杨浦法院另查明,程某泰前往安徽工作后,在当地结婚生子,程某泰方现定居在安徽。系争房屋主要由周某英、程某珍等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对程某1来沪之后是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争议,为此,程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就读于上海XX学院,于2007年7月毕业;2.劳动手册一份,显示其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6日与XD(上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19日与上海市A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要求拆除在系争房屋内的宽带设备;4.宽带付费凭证;5.2009年信用卡账单的邮寄信封,证明其上地址为系争房屋。周某英方对程某泰方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程某1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
1997年4月,陆某军的母亲田某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房拆迁,安置获得淞南七村房屋,承租人为田某,陆某军、程某珍、陆某均为该户家庭成员。2004年6月25日,陆某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淞南七村房屋,支付房价176,525.30元。2016年10月,陆某又将该房屋出售。
一审审理中,周某英方提供以下证据:
1.程某1于2014年12月19日签写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程某1的女儿王某为求学准备希望将户口落入系争房屋内,鉴于房屋面临拆迁,程某1同意放弃王某的拆迁补偿部分,该部分归周某英,若王某来沪上学,不得打扰周某英的正常生活,程某泰、路某芝、王某武在没有拆迁前一律不得报户口。
2.程某泰、路某芝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程某泰、路某芝保证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不做户主,若遇拆迁,由居住在房屋中的母亲和妹妹优先挑选安置房,程某泰、路某芝只享受国家政策范围内分配住房和拆迁补偿,并从补偿金中提出部分作为对周某英的补贴。周某英方表示,该份承诺书曾被程某泰方调换,实际当初迁入户口时程某泰、路某芝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内的拆迁补偿款。
3.上海黄浦区兴林老年公寓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陆某军在该老年公寓长期卧床,需要喂饭,不会说话。
周某英方申请刘某平、陆某兰到庭作证。
刘某平称其与程某泰系朋友,一起分配至安徽工作,后刘某平回沪,程某泰一直在安徽工作生活,平时很少回沪。刘某平与程某泰家人也相熟。王某的户口迁入时,程某泰的家人为将来征收考虑本不同意,刘某平遂从中协调,程某泰亦表示孩子户口迁入仅为将来就学之便,不参与拆迁款的分配,后其家人才同意其将孩子户口迁入。刘某平见过程某1于2014年12月19日签写的协议书,还曾在上签字作证。之后,程某泰、路某芝欲退休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以便领取上海对外地退休人员的补贴,也是刘某平为其与家人进行协商,程某泰也表示若系争房屋征收,其不会与母亲和妹妹争抢征收补偿款,并会妥善安置母亲。刘某平见过程某泰、路某芝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与周某英方当庭提供的内容基本一致,当时程某泰还要求刘某平在承诺书上签名。之后,刘某平与程某泰不再往来。
陆某兰称其与周某英系邻居,陆某兰家在弄堂路口,程某1来沪读大学时很少能碰见她。程某泰退休后曾回沪,陆某兰因此与其相识,但回沪次数不多。
【一审判决】
杨浦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双方当事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均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在分割时,考虑到房屋来源、居住、户籍等因素以及周某英、程某凤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周某英年老需照顾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程某泰方共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60万元。
遂判决:
一、程某泰、路某芝、程某1、王某武、王某可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共计160万元;
二、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其余征收安置补偿款归周某英、程某珍、程某凤、陆某军、陆某、陈某、陈H所有。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海二中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二中法院认为,承租人周某英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程某泰方及周某英方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12人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根据查明事实,程某泰方长期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对系争房屋无居住需求,程某珍、陆某军、陆某在他人私房拆迁过程中曾获得过安置,上述人员均应适当少分,周某英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需求,且其系老年人,可适当多分。
另,一审中,周某英方提供的程某1签写的协议书、程某泰、路某芝出具的承诺书均系由其本人书写,其中的内容亦表示了向周某英让渡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故程某1、程某泰、路某芝均应按约履行。据此,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户籍迁移及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及当事人的承诺等因素,杨浦法院最终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未失衡,法院予以认同。程某泰方、周某英方在一审中均不需要区分内部份额,杨浦法院判决两方各自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居住困难人口征收利益分割,动迁利益多分少分的法定情形、家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法律问题。
(1) 关于居住困难人口征收利益分割原则。
居住困难户指 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查、认定和公示,并获得增加保障补贴的被征收人家庭。居困对象 指经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并公示的居住困难人口。通常情况下是将按照地块折算单价X22平米X托底人数与房屋价值补偿(三块砖)相比,若前者较大,则该户可以享受托底保障,增加保障补贴。居住困难户折算公式及补贴标准如下:
1、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2、保障补贴标准: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通常情况下,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具体可分得金额一般不少于人均增加部分货币补贴款,若他处无房或居住在系争房屋,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的还可以主张按同住人人数均分或多分。
(2) 关于动迁利益多分少分的法定情形。
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而他处有房或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应适当少分。
(3) 关于家庭协议或承诺的法律效力。
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
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
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法院一般会认可家庭协议或承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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