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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房屋征收经典案例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9-02


案例一

 

焦点: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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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林红的户籍是因离婚,经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同意迁入系争房屋,且原承租人在(1996)虹民初字第2504号案件的诉讼中,表示同意原告林红居住系争房屋,因此原告林红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虽然原告林红于2000年2月21日再婚,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林红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原告林红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无证据证明原告林红他处有房,因此,原告林红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利益的分割。原告林美玉的户籍是在2006年离婚时迁入系争房屋,且原告林美玉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无证据证明原告林美玉他处有房,因此,原告林美玉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利益的分割。原告季麟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季麟长期居住的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其父亲的产权房,且其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因此,原告季麟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

被告郑淑香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的分割。被告林炳容、林某某虽属他处有房,但曾经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因此被告林炳容、林某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利益的分割。被告金佩霞、金麟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自认其没有居住系争房屋,且其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故被告金佩霞、金麟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被告李爱萍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也曾经实际居住,但鉴于被告自认被告李爱萍曾与林某某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后该房又被动迁,且被告李爱萍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因此,被告李爱萍不能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除装潢补贴)。被告林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也曾经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但鉴于其居住系争房屋时其父母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故被告林俊当初户籍报在系争房屋内应认定为帮助性质。鉴于被告林俊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故其无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除装潢补贴)。本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割。鉴于此,本院酌定原告林红、林美玉各享有征收补偿款30万元,并由郑淑香、林炳容、林某某向其支付。


案例二

 

焦点:未成年人,应随父母一起生活,鉴于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父亲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母亲被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未成年人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因此,未成年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可以给其监护人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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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

1、原告宋健萍虽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但其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其作为知青回沪,户籍落户在系争房屋内,是征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宋福根及被告王爱英的同意,故应认定以宋福根及被告王爱英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系争房屋的部分公房使用权给原告宋健萍,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宋健萍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故原告宋健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2、原告巢志群虽自述在系争房屋内短期居住,但其与原告宋健萍是夫妻关系,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面积小,无法居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且《黄浦区21街坊地块房屋征收特困对象审核认定表》中明确记载原告巢志群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原告巢志群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原告巢燕鸣系知青子女回沪,其户籍落户系争房屋是征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宋福根及被告王爱英的同意,故应认定以宋福根及被告王爱英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系争房屋的部分公房使用权给原告巢燕鸣,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巢燕鸣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故原告巢燕鸣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3、《虽然原告刘谊自述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其与原告巢燕鸣是夫妻关系,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面积小,无法居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因此,原告刘谊可被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4、原告巢竹茵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系未成年人,应随父母一起生活,鉴于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父亲(即原告巢燕鸣)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母亲刘谊被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巢竹茵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因此,原告巢竹茵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5、原告巢燕勤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成年,且户籍是从上海市浦东大道1550号迁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巢燕勤的户籍迁入是征得过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宋福根、被告王爱英的同意,原告巢燕勤并无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更何况原告巢燕勤的妻子(即原告孙海贇)、儿子(即原告巢航嘉)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因此,原告巢燕勤无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6、原告孙海贇、巢航嘉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且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故原告孙海贇、巢航嘉无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被告王爱英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配偶,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故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7、被告宋健寅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其曾经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其与前妻离婚,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转让给前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被告宋健寅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故被告宋健寅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8、翁国静的户籍虽因婚姻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丈夫(即被告宋健寅)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被告翁国静不能被视作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9、被告宋健敏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也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鉴于其曾经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且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故被告宋健敏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被告顾安敏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其自述小时候偶尔居住系争房屋,但鉴于其曾经在他处取得福利性房屋,且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故被告顾安敏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割。


案例三

 

焦点: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过世,且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所得安置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妻子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其妻、其子按照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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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承租人吴金泉、户籍在册人员吴伟强、吴伟民、郁玉立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对象,均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同住人与承租人共有。1、鉴于,当事人对两套房屋安置的分配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据此,两原告要求吴金泉的代理人吴伟康就尚未分配完毕的安置补偿利益予以分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对安置费用中的高龄补贴、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部分予以放弃,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的贡献大小、照顾老年人利益等因素,对吴金泉、吴伟民予以适当多分,酌情确认吴金泉得补偿款533000元、吴伟民得补偿款587245.42元、吴伟强补偿款520000元、郁玉立得补偿款465000元。扣除两原告已得安置房屋款482444元及得现金215000元,两原告另可得补偿款287556元。

被告吴伟康、吴伟民辩称,因母亲朱筱钏尚在世,剩余未分配款项需作为母亲养老费用留用,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种法定义务与征收补偿安置款的分割并无矛盾,即便对安置款项进行分割,原告吴伟强亦不能逃避对母亲的赡养责任,故两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承租人吴金泉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过世,且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所得安置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妻子朱筱钏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其妻朱筱钏、其子吴伟康、吴伟强、吴伟民法定继承。原告吴伟强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在本案中对吴金泉份额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伟康作为该户征收补偿款的保管人,原告要求其给付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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