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去世,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9-06
如果公房承租人去世,且没有办理公承租人变更手续,相应的征收补偿原则上为在户籍在册的同住人之间依法进行分配。那么,如何认定户籍在册的同住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发布了如下两个解答文件。
"《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空挂户口人员的补偿利益】户口空挂在被征收的公有住房的非同住人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处理?
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
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
需要注意的是,确定空挂户口人员系配房考虑对象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按政策推定,而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
如果户籍在册人员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那么相应公房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当然没有争议。但如果户籍在册人员全部不符合同住人标准,公房征收补偿款又该如何分配?更进一步,如果户籍内没有在册人员,公房征收补偿款是视为原承租人遗产还是收归国有?让我们来看看法院在实践中会如何衡量不同的利益。
案情简介
王1、王2系父子,王1系徐8外甥。上海市XX路公房承租人系徐8之母朱1,朱1已经于2000年去世,去世后该户承租户名未作变更。王1因读书的原因户籍于1985年从上海市XX路公房迁入案涉房屋并自认1990年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王2户籍系出生报入案涉房屋但从未在此居住。徐8户籍出生报入案涉房屋,1976年结婚后户籍迁至本市XX房屋并至该处居住,1992年户籍迁回案涉房屋。
2021年1月,徐8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及结算单,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总计获得各项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因户籍在册人员对补偿款分割产生纷争,王某1、王某2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案涉房屋补偿款如何合理分配?
法院观点
案涉房屋征收时,房屋承租人已去世,徐8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之一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在册其余人员对该协议的效力和安置补偿结果表示不持异议。
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1户籍迁入案涉房屋系为读书所需,当时王1尚未成年,其居住应跟随父母,从户籍迁入的原因和目的来看即使有居住情形也应属帮助性质。王2系未成年人,无权单独主张补偿利益,其户籍虽出生报入案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徐8婚后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并至落户处居住,表明已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虽迁回户,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户籍迁回后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故徐8迁回的户籍应属空挂性质,其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综上,案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前已去世,故对于案涉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利益,可由户内人员合理分配。本院根据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和补偿结果,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户籍迁移情况以及户内人员身份等因素,对补偿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情形二: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遵循公平原则分配征收补偿款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案涉房屋内有李1、李2、李3、李4四人户籍。2019年1月,李1与静安区房管局及征收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案涉房屋为公房,全部补偿款总计500万元。
案涉房屋户籍情况具体为:李1户籍于2008年3月自永安路房屋迁入,李2户籍于1990年11月自本市昌平路房屋迁入,李3户籍于2010年7月自本市东昌新村房屋迁入,李4户籍于2007年12月自本市泰兴路房屋迁入。房屋承租人李某于2013年4月报死亡注销户籍。
争议焦点
法院观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征收发生时,承租人李某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死亡,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中不存在承租人的遗产。被征收时,案涉房屋内有李1、李2、李3、李4四人户籍。根据在案证据,李1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面积未低于标准;李3、李4均自认享受过配偶家的动迁安置,且最后一次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案涉房屋;李2户籍迁入时尚未成年,且其出生后居住场所本应随父母,并非以此为主要生活场所,其成年后也未住过案涉房屋,故李1、李2、李3、李4四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鉴于案涉房屋全部户籍在册人口均因各自原因不是同住人,综合考虑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户籍迁入时间、居住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各方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情形三:房屋承租人死亡且无在册户籍人员,征收补偿利益作为承租人遗产被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案涉房屋属待落政户,承租户系朱7。房屋内无在册户籍,各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本市XX街XX号XX房处。在承租户朱7去世(1993年10月5日报死亡)后,未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案涉房屋在2007年发生火灾,修复后用于出租,租金收益由韩1收取。2018年8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经“评议监督小组”确定,韩1成为该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不具备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前提,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处理分配?
法院观点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朱7在征收前已去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韩1主张其在征收时已被出租单位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无事实证据,且即使其在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该承租人亦仅是为便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由征收部门主持协商后确定或指定,其地位仅是签约代表,未与出租单位建立起真正的租赁关系,亦不能等同于一般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征收时,案涉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不具备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前提,而承租人亦已在征收前去世,对此特殊情况可考虑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研读以上三个案例后,“公房承租人去世,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征收利益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似乎没有统一答案,对此问题不同的法院持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时征收补偿款根据公平原则在在册人员之间均分,有观点认为征收补偿款不宜简单均分而应综合考虑不同因素进行公平合理分配,也有观点认为公房承租人去世后遗留的征收补偿款可以视为承租人的遗产。在不同案件情形下,各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粗暴的区分哪种观点更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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