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崔萍律师,硕士,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崔律师执业十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诉讼经验,坚持“诚信服务、勤勉尽责”的执业原则,秉承“实现客户合法利益最大化”的执业理念,赢得众多客户的一致赞誉。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律师执业十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诉讼经验,坚持“诚信服务、勤勉尽责”的执业原则,秉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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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遇逾期交房,出售方却提出违约金过高?
来源:房产建工法律事务部 作者:许东 时间:2020-03-09
导 语
案情简介
律师讲解
第二,对于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张过分高的一方对过分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莆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就商品房买受人的租金损失一项而言,本案迟延交房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莆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提供了仙游县2010年的房屋租金最低指导价标准。该指导价不足以证明违约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不能作为认定违约时的房屋租金损失之依据。再加上利息损失一项,莆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显然未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事实。
第三,对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和买受人逾期付款三种违约金标准可见,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轻于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于开发商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上述标准符合《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亦公平合理。本案适用《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违约金高低的判断合法合理,该裁判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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