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可以同时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法律干货部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0-03-11
裁判摘要
当事人:
原告:周显治,男,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俞美芳,女,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因与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12年,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交房日期届满前,开发公司与原告签署《双方同意书》:“经本人与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嗣后,开发公司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系明显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义务。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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