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房产作抵押却没办理登记,后果非常严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0-11-25
对股份的继承能否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2003年9月2日,羊城电子公司改制,将该厂国有产权的100%作价转让给本企业职工。羊城电子公司的《改组实施方案》规定:员工死亡时公司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且非本公司职工不能持股。
二、2008年7月26日,迟某因病去世。截至此时迟某持有羊城电子公司9.28%的股权。迟某妻为温某,育有子迟小军、迟利军。其中迟小军也为羊城电子公司职工。
三、2010年3月1日,温某以“迟某(温某代)”的名义与羊城电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迟某所持股份中0.92%的股份划归迟小军名下,其余股份由公司回。公司回购8.36%的股份后,依章程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但是,该《股份转让合同》并未经羊城电子公司股东会决议。
四、2010年8月15日,迟小军与迟利军、温某签订《股权继承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迟某持有的羊城电子公司9.28%的股权中,其中4.64%的股权为温某应分割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温某所有;剩余4.64%的股权为被继承人遗产,温某放弃继承权,由迟小军、迟利军各继承2.32%的股权。
五、迟小军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决羊城电子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他人名下的2.32%的股权变更记载于其名下。该诉讼请求被广州市白云区法院驳回。
六、2013年5月3日,羊城电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全体投票权2/3以上通过决议,确认羊城电子公司与温某所签将0.92%的股份划归迟小军名下的协议无效,并责成公司立即回购。
七、迟小军再次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股份转让合同》确认其持有0.92%的股份。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二审法院广州市中院均驳回迟小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实践中因继承而获得股权的可以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改组实施方案》作为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对羊城电子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回购均应依照《改组实施方案》的规定等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其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确认了该判决的正确性并进一步明确了裁判规则:继承权优先于优先购买权,但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效力优先于继承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全体股东无特殊约定下,继承人对股份的继承权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应根据规定或约定处理。
二、继承人在获得继承股份后,应尽快办理股权登记,确定自己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不明确时,在购买其他股东股份时,可能会被其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向外转让股份时,也可能因股东身份不明确而不被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迟小军是否持有羊城电子公司0.92%的股权,是否是羊城电子公司的股东。羊城电子公司系经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获得股权的方式是依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改组实施方案》出资认购净资产。《改组实施方案》不仅是羊城电子公司股东获得股权的依据,更是羊城电子公司设立的依据。
因此,该《改组实施方案》作为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对羊城电子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回购均应依照《改组实施方案》的规定等进行。该《改组实施方案》对于员工死亡后股权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在员工死亡时按照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因此,迟某所持有的股份在其去世之后理应依照该《改组实施方案》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
案例索引
《刘怀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能否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此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做任意扩大解释,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给予了明确规定,包括可以查询、扣押、冻结、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股息或红利,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进行搜查,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法定情形下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等。其次,《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最后,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财务账目与真实情况不符,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的,还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务审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涉嫌拒执罪的,还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措施,均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通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和推进案件的执行。综上,唐山中院15646号之一协执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高院裁定撤销15646号之一协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