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发票收据能否认定为已经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呢?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1-05-1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某莉。 一审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梅因与被申请人管某莉及一审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刘某梅申请再审称,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支付房款有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余某、何某夫妇以水泥款抵顶房款,对该抵顶房款的事实,华某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华某公司已收到全部房款。第二个环节是刘某梅向余某、何某夫妇支付房款,华某公司已收到房款,刘某梅是否向余某、何某夫妇支付房款,不影响华某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管某莉的利益,且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刘某梅向余某、何某夫妇支付了房款。原判决认定刘某梅缺乏支付房款的有效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形,本案中华某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梅作为实际购房人,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案涉房产系刘某梅唯一住房且由刘某梅实际占有,故刘某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梅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相同,购房人仅提供发票、收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付款事实表示认可,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款,还应查明购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华某公司与刘某梅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4月23日华某公司向刘某梅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刘某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华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刘某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7年2月25日向何某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某梅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决认定刘某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刘某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