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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套路”买房人,法院认定构成欺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3-08-28

01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初,王某某欲购买房屋一套,通过其父亲王某周的朋友马某某介绍,认识了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程某,请程某帮其寻找合适的房屋。在程某的推荐和介绍下,王某某看中了李某辉出售的房屋。2018年5月5日,马某某以王某周名义与李某辉、程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卖方(甲方)为“李某献”,买方(乙方)为王某周,约定房价为54万元,该合同签章处“甲方”处为李某辉签字和捺印,“乙方”处为马某某以王某周的名义签字和捺印,“中介方”处由程某签字和捺印。2018年5月21日,为便于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王某某与李某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付清全部购房款。

后王某某诉至法院称,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发现车库存在问题,与原产权登记人李某献交涉时,才知道李某辉一边冒充王某某的丈夫,一边冒充李某献的儿子,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某献房屋的出售价格是48万元,程某与李某辉以欺诈手段在王某某和李某献之间赚取出售房屋的差价款,请求判令撤销李某献与王某周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要求程某返还非法所得6万元、中介费4000元,同时李某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02
法院判决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5月1日,李某辉便与李某献夫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价为48万元,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契约中明确约定了房子过户时,李某献随时配合李某辉过户给其指定的任何人。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程某、李某辉欺诈赚取差价,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转账大笔金额合计209.1万元至李某辉的账户,李某辉仅支付程某31.6万元,双方主张相关资金往来为借款,除88万元借款以外的借条已经撕毁。程某陈述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李某辉陈述利息是按月支付。在法院出示相关交易明细前,陈某、李某辉均陈述双方除本案房屋交易没有其他的交易。李某献就本案发表陈述意见为:程某提供的合同,房产证不是其自愿给程某的,李某辉说其是王某某的丈夫,两头瞒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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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李某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告知王某某涉案房屋系李某辉从李某献处购得,结合李某献关于李某辉说其系王某某丈夫的陈述意见,应认定程某、李某辉向王某某隐瞒了涉案房屋系由李某献出售给李某辉和出售价格为48万元的事实。该隐瞒行为使王某某错误认为54万元价款系李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程某、李某辉多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与涉案房屋的买卖时间相重合,且双方先否认存在涉案房屋交易以外的资金往来,后对利息偿还方式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法院有理由相信程某与李某辉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用于倒卖房屋,故应认定程某、李某辉以54万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欺诈。因程某、李某辉仅对房屋价格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撤销的范围仅限于房屋差价6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程某、李某辉返还王某某购房款6万元。

 

03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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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房产中介手中房源较多,且比较专业,越来越多的购房者、卖房者会通过房产中介买卖房屋,但房产中介有时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便“套路”买卖双方,赚取房屋差价。本案便是中介人串通第三人冒充出卖人,抬高房屋出售价格,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欺诈行为。

法官提醒,通过房产中介购买或出售房屋时,应确认交易方为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买受人,若为委托代理人的,需要核实相关代理手续,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被中介人“套路”。

诚信是立身之本,诚信是发展之基。在现实生活中,诚信就像一张“名片”,决定着他人对我们的印象和认知,影响着他人与我们的交往意愿和深度。无论从事哪项职业,不管是做事还是做人,要讲诚信、守承诺,遵守规则,将诚信“名片”越擦越亮,让诚信美德不断发扬光大。

来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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