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购买过公房,算享受过福利分房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3-11
在公房征收共有纠纷案件中,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是法院在认定同住人时需严格审查的重要事实。 那么,什么是福利分房? 对此,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曾做过定义。 《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4年上海高院 第三条 关于他处房屋是仅限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该《解答》列举了“福利分房”的几种具体情形,但关于“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使用权是否属于福利分房?”的问题并未提及。 那么,取得过使用权房,就一定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吗? 对此我们通过检索的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对此我们通过检索的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2021)沪02民终73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1 对方主张J先生曾在A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不能作为同住人。 法院查明,上海某集团住房委员会、解困领导小组曾与J先生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并出具了《代购证明》,载明: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公司同意转让市拨解困房即A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房,房价为66,950元,购房款全部由J先生个人承担。 并且J先生提供了相关调配单、购买单等证明自己早就辞职,此时已经不是单位的员工。 2000年,J申请将该房屋变更为产权房,之后产权人便一直是J先生。 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房屋为J先生自行出资购买所得,其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 无独有偶,类似判决还有: (2022)沪0101民初2555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林L按照本市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加入外国国籍,另根据A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结合原告林L提供的购房款收据、中介置换委托书、中介费收据,可证明A房屋系以市场价格置换的使用权房,并非单位分配的福利性质公房,故原告林L不属于享受他处福利分房,应视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2020)沪02民终2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了《住房配售单》证明被上诉人曾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但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A房屋系其购买所得的使用权房屋,并非福利性分房,根据法院调查核实,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使用权房屋证据,依法确认A房屋确系被上诉人购买所得。因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2017)沪02民终76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顾3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属于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的原始受配人。顾1等称顾3居住的A房屋系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并非福利性分房;顾3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属于特殊情况。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顾3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据此可知,若能举证证明使用权房确系以市场合理价格购买、并非属于无偿获得的福利房或单位原始承租的公房,即便名下有使用权房,也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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