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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约,买房人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将贷款银行作为被告一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5-10

 


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买受人购买房屋时往往都是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首付款,大部分购房款都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鉴于这种模式,买受人往往都要签订两份合同一一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在法理上,这两份合同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开发商违约,买受人可以起诉开发商。但是,提供贷款的银行并未违约。那么,在开发商违约的情况下,买房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能否将贷款银行作为被告一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呢?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325号民事判决书,肖某某陈某某诉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3日,肖某某、陈某某(乙方、买方)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ⅹ×路三期x×号1201室房屋。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前款及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称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

合同签订后,肖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青浦支行)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某某、陈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2010年5月9日,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0年4月30日,青浦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肖某某、陈某某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青浦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博锦公司违背合同约定,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为此,肖某某、陈某某委托律师于2012年4月6日向博锦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但博锦公司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因此,肖某某、陈某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博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和青浦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博锦公司退还已付房款952848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已付银行贷款本金;(4)博锦公司赔偿其支付的首付款利息损失155770.80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自贷款发放日至博锦公司付款日);(5)博锦公司向青浦支行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尚余贷款本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浦支行、博锦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房款952848元及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青浦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以被告青浦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4)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以952848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自20105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以被告青浦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6)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青浦支行偿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剩余的贷款。自被告博锦公司清偿上述贷款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青浦支行办理上海市XX1201室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青浦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在开发商违约造成迟延交付房屋,或者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等情况下,买房人请求法院解除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时,能否将贷款银行作为被告一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遇到的问题。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下面从法理上和法律依据上两个层面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
1、法理层面
买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买房,这是单纯而确定的。“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以后,买受人对原来欲购得之房屋将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而确定地丧失期待及占有使用。而此时,按揭贷款合同的仍然存续对借款人而言已经毫无意义。”因此,应当解除买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
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之累,也节约司法资源。按揭银行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购房人亦即借款人一并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提起诉讼时,按揭银行为当然被告。
2、法律依据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21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上述案例中,相关的人民法院都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判决出售方将按揭贷款及购房人应当赔偿按揭银行的损失直接支付给按揭银行,将首付款及应当赔偿购房人的其他损失支付给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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