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违约,买房人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将贷款银行作为被告一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5-10
问题的提出
合同签订后,肖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青浦支行)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某某、陈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2010年5月9日,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0年4月30日,青浦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肖某某、陈某某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青浦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博锦公司违背合同约定,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为此,肖某某、陈某某委托律师于2012年4月6日向博锦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但博锦公司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因此,肖某某、陈某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博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和青浦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博锦公司退还已付房款952848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已付银行贷款本金;(4)博锦公司赔偿其支付的首付款利息损失155770.80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自贷款发放日至博锦公司付款日);(5)博锦公司向青浦支行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尚余贷款本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浦支行、博锦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房款952848元及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青浦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以被告青浦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4)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以952848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以被告青浦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6)被告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青浦支行偿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剩余的贷款。自被告博锦公司清偿上述贷款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青浦支行办理上海市XX区1201室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青浦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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