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则开发商的广告宣传不属于合同内容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5-30
印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则开发商的广告宣传不属于合同内容
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 欺诈消费者 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原告印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购房款1,139,575元(包括房款1,058,051元、电商费80,000元、按揭手续费1,5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8,725元(1,139,575元的3倍)。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中介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某项目。开发商的广告宣传将商铺宣传为精装修房。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与被告的讲解和宣传不符(如面积、装修和赠送的花园等)。原告当场提出质疑,并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赵某和管理人员郭某进行了2个下午的合同条款谈判。最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亲笔写下了关于装修以及赠送花园面积等内容的承诺,并签名作为凭证。另外,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以盖章为由,拿走了《补充协议》,此后就再也不承认签署了该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原告基于被告宣传的内容才选择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其宣传内容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不仅是毛坯房,更没有其宣传的赠送面积、空间和相应配置。2017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为被告应当提供实测面积表而没有提供,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实施欺诈,故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赔三。
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约定交房条件下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却迟迟未办交房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购房时并没有受到广告影响,原告提交的广告也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案外人作出的广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就是毛坯房,且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前所有宣传材料都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不得以样板房追究对方的责任。4.涉案的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涉案房屋是商铺而不是住房,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松江区的房屋一套,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58,051元。合同附件三约定,该房屋为毛坯装修;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最终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期限交房,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六个月(至2017年6月30日,含当日)的交房宽展期,允许甲方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有权提前交付,此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通知接收该房屋并承担自交付日起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甲方无需另行书面催告乙方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采用挂号信邮寄或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或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变更后的地址为双方文件的实际送达地址。任何一方变更其通讯地址需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地址变更方因未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需承担因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送达不能的责任。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投邮(以寄出邮戳为准)后2天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另一方或其代理人、同住人签收时视为已送达。若乙方为多人时,乙方同意甲方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送达,即视为对乙方全体进行送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合同“书面通知乙方”的行为可直接采取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直接送达、登报告示或在甲方售楼处张贴公告等形式,直接送达根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公告张贴于甲方售楼处或公告登载于报纸之日为甲方已书面通知并到达乙方之日,乙方不得以未实际见到邮件或公告等理由向甲方提出异议或追究甲方未书面通知之责任。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一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允诺之任何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甲方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板、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合同首部,载明了原告的住址。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住址寄送《告业主书》,载明被告将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接受业主收房或退房的申请,请在以上时间前往办理地点进行正式登记。对此,原告表示其因为搬家所以没有收到上述《告业主书》。
2017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验收房屋,因涉案房屋系毛坯房而非精装修房发生争议。
2017年12月30日,被告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2018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装修协议即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款是包含装修费的,故交付的房屋应该是精装修房;被告则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就是毛坯房。被告表示赵某、郭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委托关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印某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印某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印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松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寄送了告业主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来收房。根据合同约定,投邮后2天视为送达,原告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被告无需另行书面催告原告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虽然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收房通知,但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视为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7月2日交付。从交付日期来看,被告交付房屋仅超过合同约定的宽展期2017年6月30日2天,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7月2日交房之后的2017年8月6日要求被告提供实测面积表,又以被告未提供实测面积表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毛坯房宣传为精装房来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房屋总价1,058,051元系不包含房屋装修的价格。其次,从合同附件三的装修标准来看,涉案房屋也明确约定为毛坯房。再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由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但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板、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故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外,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综上,原告对于其支付1,058,051元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应属明知,原告并未基于被告的广告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告业主书》都表明涉案房屋应该包含装修,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某也向原告承诺了房屋装修、赠送花园等,但被告又均不承认,故被告的行为系欺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实际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精装修房;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系被告的员工或受被告委托、郭某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再次,原告主张其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12月30日,与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2015年12月29日相悖,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郭某在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承诺显然无法影响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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