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到底归谁所有?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7-11
“借名买房”到底归谁所有? “借名买房”后引发纠纷的不在少数,借名买房无非以下几点原因:规避法律、政策;简便手续、减少税费;享受特定购房优惠;隐藏真实的财产信息等。一般来说,借名买房协议具有一般的合同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也存在例外。 (一)案例指引 1、“借名买房”情形下真正购买人所举出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系真实购房人的,应当确认其系真正的房屋产权人。 案例:郭某等与李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沪02民终11347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1、李某与双方之子徐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徐某2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并登记在徐某2名下。 现徐某1、李某主张其与徐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并就其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还贷情况、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徐某1、李某的其他房屋的出售情况等提供了相关证据,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现徐某2已逝世,其妻子与女儿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徐某2在购买房屋的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形式向李某等支付了购房款。 故徐某1、李某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事实举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借名买房事实成立,涉案房屋为徐某1与李某共同共有。 2、借名买房协议仅对协议方有约束力,未经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外部行为。 曹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829号 法院认为: 原告虽然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即本案被告陈某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本人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原告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系争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这不但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也是原告作为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当面临的权利风险。现因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抵押物即系争房屋进行执行,并无不妥,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3、因违反国家政策借名买房而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金某与范某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0860号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显示,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原告名下已有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现原告以投资炒房为由,借用被告的名义另行购买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属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现原告自认借名买房的目的在于投资炒房,故原告存在以规避相关限购政策的方式而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的行为。双方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且原告至今未消除房屋限购政策的障碍,故涉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4、借名买房协议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李某与宋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6民初9069号 法院认为: 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由吴某1作为介绍人、见证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由李某借杜某、宋某的名义购买2307号房屋,在满足过户条件时过户至李某名下。关于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李某借杜某、宋某名义购买了涉案限价商品房,其行为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造成本应享受限价房优惠购房政策的购房者无法购房,侵犯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 1、《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是登记,当登记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有证据表明其基于合法、合理的原因对不动产享有权益的,可要求对产权重新作出确认。因此,当借名买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时,借名买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的实际归属应归借名人所有。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借名买房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往往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故涉案房屋仍归出名人所有,对于房屋相关费用如购房款、装修费、契税、产权登记费等则按照过错比例由出名人向借名人退还。 (二)风险提示 出资人所面临的风险 : 1、如果借名购房后,登记权利人反悔,即使当事人留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购房事实存在,也为其自身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更有甚者如无法证明借名购房事实的存在,出资人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钱房两空。 2、如果所购房屋为保障性住房,出资人实际上并不符合购房条件,即使登记权利人认可借名购房事实,出资人也难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如果登记权利人擅自出售房屋,交易相对方为善意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可能要求取消交易拿回房屋,即使证明了借名购房事实存在,也只能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登记权利人擅自在该房屋上设定他权利如抵押权等,在他项权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资人如果要求确认权属,通常需要涤除他项权利,才能获得他项权利人的认可。更甚之,如果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抵押权登记实现抵押权,势必对出资人自身的权利造成影响。 登记权利人面临的风险: 1、如果购房需要的是登记权利人的资格、条件以享受优惠,借名购房后登记权利人通常丧失了再次享受该优惠条件的机会,如部分城市的首套房优惠政策,抽签摇号所取得的序位等。 2、如果出资人非全款购买该房屋,而是办理了按揭手续,在出资人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对登记权利人的信用资质发生影响,甚至银行直接向登记权利人要求还款。 3、如果登记权利人未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时,将会把借名购房的该房屋视为登记权利人的财产,可能会将之作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财产予以保留,而执行其其他财产,导致登记权利人实际上生活所必须的财产被执行。 另外,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出资人与登记权利人通常关系较为密切,法院审理的借名购房纠纷中甚至多有亲属关系,因此双方基于信任,很多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协议约定并不明确。但由于借名购房本身隐藏着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很容易引起纠纷,除了对当事人本身财产权利的损害以外,亦是对双方感情的破坏,从亲人变仇人的不乏其数。 (三)如何降低风险 鉴于借名买房的诸多风险,建议应尽量通过正规方式购房,若不得已需要借名买房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力求将风险降至最低: 1、借名买房之前,首先需弄清楚欲购房屋的性质,房屋能否上市交易,借名购买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防止将来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2、签订书面协议。为与借款合同相区分,书面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可以请第三方见证合同。 3、注意保留双方洽谈、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时的证据,如邀请朋友作见证、进行录音录像等。 4、注意保存购房手续、付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收条、还贷记录等)、购房发票、房产证书等书面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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