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办出贷款,又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并依据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房款的请求,考虑涉案合同存在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判决案涉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1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况及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总房款的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1,433.7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奉贤区团青公路6999弄丽景云庭31号3层30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628,674元。该合同在附件一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928,674元,剩余房款1,7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以贷款形式支付;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一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无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情况下,被告擅自要求解除合同或以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时,原告拒绝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10%承担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视同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前述相关。约定配合解除并承担责任。另,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928,674元,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22年7月20日,贵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作出(2022)沪0120民初7487号判决,载明因被告无法办出贷款,又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对被告解除合同存在的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262,867.4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6999弄丽景云庭31号3层301室房屋网签备案合同的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注销网签,一直未通知被告,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愿意配合。其他意见为:一、原告的违约金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原被告之间《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的解除,被告已于前案中表明系因为存在“原告承诺协助成功办理贷款,但未依约完成协助事项”“被告另行申请贷款,但原告拒绝协助”等特殊情况,而正是原告在案涉合同签署前关于贷款事项的虚假承诺以及对被告另行贷款工作的不予配合,方才导致了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房价款,故案涉合同的解除实质是由原告所致,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二、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而且本案存在被告无恶意违约的特殊情形。即使贵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仍然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造成合同解除、违约金计算依据等各种因素加以慎重考量,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三、原告于在前案件中放弃违约金主张而另案起诉,系因自身原因导致了额外的诉讼费用支出,故即使合同有明确约定的,相应律师费、诉讼费用仍应自行承担。在前案件中,法院已多次释明,如判令解除合同,原告可以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但原告对该项权利予以放弃不再主张。现原告另案起诉(于在前案件判决作出之日的一个月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成本,无论其关于被告违约的诉请能否得到贵院认可,此种将关联诉请拆分、另行起诉的行为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因其自身对权利的怠于主张而导致了额外的诉讼成本,而且也无法排除其是否存在恶意拆分诉请、希望借所谓“合同约定”为被告增加额外的诉讼成本、造成损失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第三、第四项诉请,恳请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均应恪守。现依据已生效的(2022)沪0120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确认被告无法办出贷款,又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并依据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房款的请求,考虑涉案合同存在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判决案涉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予以解除。鉴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承诺过如果贷款没有下来,可以全额退款,以及原告未告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内容,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1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况及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总房款的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1,433.70元。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共同办理网上备案撤销手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因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引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ZZ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G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1,433.70元;二、被告ZZ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G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6999弄《丽景云庭》31号3层301室房屋网签备案合同的手续;三、被告ZZ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G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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