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二手房不能忽视户籍问题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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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祝某某诉称,其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刘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刘某在房屋过户后15日内将其户籍从该房屋内迁出。但是,现在已经过户一个多月,刘某还没有迁出户籍,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
刘某辩称,他承认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迁出户口,但是由于祝某某已经将其户籍迁入所购买的房屋,为孩子上学购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他逾期迁户并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祝某某,并约定于过户之日起15日内将其与家人的户籍自该房屋内迁出。2014年3月1日,双方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次月16日,祝某某将户口自原籍迁入所购房屋。直至2014年6月底,刘某未能将其与家人的户籍迁出。刘某与祝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刘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迁出户口,应按房屋总价款的5%向祝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按日向祝某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刘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祝某某起诉具有合同依据,争议的焦点及审理的重点在于刘某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首先,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法定合同解除事由,而非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且办理出售房屋户籍迁出手续,系刘某作为房屋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故祝某某将户籍迁入所购房屋内的事实不足以免除刘某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责任。其次,对于刘某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刘某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祝某某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最后,法院判令刘某向祝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户籍迁出违约金5万元。
【法律分析】
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双方应当对卖房人户籍迁出的时间及逾期迁出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发生争议后举证困难。
由于户籍迁出涉及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权,故不能通过判决的方式确定卖房人迁户时间。买房人如希望通过约定卖房人按日支付逾期迁户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卖房人履行该项义务,应当合理确定违约金标准,否则,如卖房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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