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噪音影响业主休息,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胜诉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2-03-07
裁判要旨: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电梯机房的日常运营,应当确保电梯产生噪声不超过相应标准。尽管金融街物业公司定期对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是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电梯的管理单位,应对该电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保证电梯噪声排放符合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过了相应标准,故金融街物业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950号
原告:贾承斌,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X族,网智天元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金融街奕兴天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亮,执行董事。
被告: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
原告贾承斌与被告北京金融街奕兴天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宫置业公司)、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承斌、被告天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被告金融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判决下达3周内,被告需采取措施,降低电梯噪音,使原告卧室电梯噪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2.1条款中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排放噪音限制的标准,每拖延一日,按照200元每日补偿标准像原告支付补偿金;2、噪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精神和健康损害赔偿金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天宫置业公司负责开发,金融街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我所属的大兴区金融街融汇小区22号楼2单元2003室房间存在电梯噪音超标,严重损害了我和家人健康权。2020年7月15日,我委托北京京环建环环境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京环监测中心)对我的房屋室内电梯噪音进行专业检测,测量值为夜间主卧噪声值为30.6dB(A),次卧噪音值为30.5dB(A),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2.1条款中规定的1类环境区,A类房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排放噪音限值夜间不得超过30分贝的规定。当前的设计和噪音防护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501182010《民用建筑设计隔音规范》中对噪声的规定,国家标准G501182010《民用建筑设计隔音规范》中对电梯间的安装规定4.3.4条款:电梯不得紧邻卧室布置,也不宜紧邻起居室(厅)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起居室(厅)布置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震措施。因房屋紧邻京开高速路,为减少马路噪音,白天和晚上都不适合开窗,只能靠安装隔音窗户来减少噪声,但是对卧室上方的电梯间电梯噪声无能为力。自入住以来,便发现室内电梯噪音非常大,一直向物业公司报告要求解决噪音问题。经电梯师傅多次调试问题都无法解决。从每天清晨5点起至晚上12点多,电梯升运行的声音时断时续,周末则连绵不断,特别是晚上和清晨睡觉时间,电梯声音尤其明显,抱闸时会传来“嘣嘣”的巨响。家中两岁宝宝常常被电梯噪音吓醒大哭,迟迟难以入睡。孩子睡眠开始变得不太好,睡眠容易惊醒,严重导致孩子睡眠不足,影响生长发育,身高已低于发育标准电梯噪音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及家人的睡眠健康,也影响了我及家人的工作和生活。我也询问邻居自交房入住后一直存在电梯噪音问题,他们也向物业公司反映过,但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9月,本小区10号楼曾出现过相同的电梯噪音污染问题,10号楼业主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业主胜诉,电梯经过改造噪音污染问题得到解决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由此可见,被告所开发的该楼盘确实存在此方面缺陷。我找物业公司多次沟通,但问题始终得不到反馈、重视和解决,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
天宫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案外人第三人处购买的二手房,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中的电梯设施已经移交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我公司不是电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没有办法对电梯采取措施,不是侵权主体,希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9月11日房屋移交给上手住户张永芝,入住并签署确认单,在交房6年之后,张永芝也从来没有提过房屋噪音问题,楼房电梯在2014年已经移交给专业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房屋隔声设计符合合同约定,现有声音并非涉案房屋隔声隔音设计,隔声隔音设计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不达标情况。本小区同类型的房屋中原告户型比较普遍,并没有出来过噪音问题,隔音设计没有问题。涉案房屋原告提交的检测证据适用噪音排放标准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噪音检测标准,我方移交给张永芝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办法预测后期房屋移交之后再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在转卖给第三人之后还要对房屋有更新标准约定,只能按照合同约定。
被告金融街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融汇小区公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或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1、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为公共物业服务范围的公共设施,我公司自提供服务以来,严格按照特种设备特许资质及安全管理标准实施维保及检测,持续达到合格或正常的评定结果,没有消极履行服务义务或服务瑕疵。2、就原告日常针对电梯噪音的意见,物业公司积极接待和协调,于服务范围内予以适当处置和回复,客务服务方面及时、妥当,已达到了公共物业服务的法定及约定标准。3、物业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或因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及家人人身权益受损,因此不具有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二、原告诉称室内部分面积噪音超标,且为融汇小区22号楼2单元电梯运行导致,而并未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举证室内部分面积噪音超标,但检测为单方委托,检测报告不具有程序正当性,其内容尤其是适用标准的正当性存疑,需予以专业质询和认定。2、原告举证内提及“不是电梯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内存在超过合理容忍程度的噪音及其最大可能性的来源,仅是人为
推测噪音由电梯运行产生即主张采取降噪措施。在未合理认定噪音程度及噪音原因的前提下,进行降噪处理也可能出现室内噪音的情形,如简单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使室内达到符合原告预期的安静标准,将无疑对被告苛责了超额义务。3、原告举证小区其他业主的诉讼,不具有可比性,且该判决是否生效不确定,诉讼请求仅在一审部分获得支持,原告援引该判决不具有参照效力。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侵权后果的合法救济方式。综上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或存在违约责任的前提基础,不认可原告受到人身权益损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天宫置业公司(出卖人)与张永芝(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永芝购买天宫置业公司位于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1号地居住项目A01住宅楼20层2单元-2003的房屋。合同第二十条对建筑隔音情况的规定为: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建筑隔音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GB50188-2010)、《建筑外窗空气隔音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8485-2008)、《隔声门》(HJ/t379-2007)标准,对该商品房所在地环境状况的描述真实准确。商品房建设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音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声环境状况见附件九。商品房建筑隔音情况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补做建筑施工隔音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件九建筑隔声情况(1)室内允许噪声级≤45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A声级标准;(2)分户墙及分户楼板设计隔声量+粉红噪声频谱修正量>45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x级标准;(3)卧室、客厅的分户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75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x级标准;(4)位于交通干线两侧卧室,起居室(厅)的建筑外窗设计隔声量+交通噪声频谱修正量(Rw---+Ctr)30dB≥(A),其他房间的外窗计权隔声量+交通噪声频谱修正量(Rw---+Ctr)≥25dB(A),符合《建筑外窗空气隔声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x级标准;(5)阳台门计权隔声量xRw---≥xdB(A),符合《隔声门》x级标准。
《金融街·融汇房屋质量保证书》中第六章第一条第二款第11项规定电梯工程质量保修期限3年。
张永芝2014年9月11日入住该房屋。2018年3月,天宫置业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1号地居住用地项目(配套公共租赁房)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2019年12月29日,出卖人张永芝与买受人贾承斌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贾承斌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1号院22号楼20层2单元2003(即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1号地居住项目A01住宅楼20层2单元-2003的房屋)。2020年3月13日,贾承斌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贾承斌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室内电梯噪音问题。2020年7月,贾承斌委托京环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室内电梯噪音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主卧30.6dB(A),2客厅33.3dB(A),3次卧30.5dB(A),参考标准(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7-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规定设备室内噪声》。倍频程中心频率Hz,主卧31.5Hz检测值40.7dB(A),63Hz检测值47.5dB(A),125Hz检测值38.7dB(A),250Hz检测值36.7dB(A),500Hz检测值26.2dB(A);客厅31.5Hz检测值47.9dB(A),63Hz检测值47.4dB(A),125Hz检测值38.6dB(A),250Hz检测值35.0dB(A),500Hz检测值28.5dB(A);次卧31.5Hz检测值42.4dB(A),63Hz检测值46.5dB(A),125Hz检测值34.9dB(A),250Hz检测值31.2dB(A),500Hz检测值23.1dB(A)。贾承斌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宫置业公司对京环监测中心检测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协商,确定由北京大元环境检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大元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大元检测中心2021年4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测量标准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7-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规定设备室内噪声》,评价依据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等效A声级客厅34dB(A)达标,主卧31dB(A)超标,次卧28dB(A)达标;倍频带声压级检测值,客厅31.5Hz测量值42dB(A)达标,63Hz测量值达标,125Hz测量值42dB(A)达标,250Hz测量值38dB(A)超标,500Hz测量值30dB(A)超标;主卧31.5Hz测量值41dB(A)达标,63Hz测量值达标,125Hz测量值35dB(A)达标,250Hz测量值无法评价,500Hz测量值无法评价;次卧31.5Hz测量值44dB(A)达标,63Hz测量值41dB(A)达标,125Hz测量值32dB(A)达标,250Hz测量值31dB(A)超标,500Hz测量值20dB(A)达标。
天宫置业公司对大元检测中心的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具体包括:1、《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的评价,检测报告使用该标准作为评价依据不妥。2、根据房屋环境,次卧距离电梯井较近,主卧距离电梯井较远检测报告第2页登记A声级dB(A)一栏为何出现主卧超标而次卧达标的检测结果。
金融街物业公司提出意见:不认可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具体包括:1、检测报告显示了日期和时间,但未显示立案时段内检测频次,如果没有同地复测综合数值,则检测数值具有偶然性。2、检测报告内未显示检测环境的描述以及是否适宜作为单一声源噪声检测的理想条,故检测数值不构成绝对依据。3、《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的评价,实际上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居民住宅类区域的强制量化标准下限数值,即不存在强制性评价依据。4、检测报告内显示了多项检测数值除超标外另有更多为达标或无法评价,而如何理解和使用这些数值并无说明,因此检测报告实则缺少综合性结论,无法构成有效鉴定结论。检测报告实不具有否定性评价的结论意义。
大元检测中心出具说明:我实验室受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21年04月22日,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金融街融汇22号楼2单元2003室进行夜间噪音检测。现对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具体如下:1、检测方法HJ707-2014中7.1条“评价标准:各个测点的测量结果按GB12348和GB22337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进行单独评价”,且GB12348-2008和GB2233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完全相同。2、噪声源为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结合房屋环境,涉及到墙壁反射、共振等因素影响,分贝大小不完全与距离呈线性关系。3、检测方法HJ707-2014中5.2.1.3条“监测时段:测量时段应覆盖被测声源的最大排放状态,被测声源是非稳态噪声,测量代表性时段的等效A声级和各倍频带声压级”,根据噪声源运行情况,选取的测量时间段是3分钟。4、为减少检测过程中其它声源对检测数值的影响,现场也测量了背景噪声,并依据HJ706-2014对检测数值进行了修正。5、HJ707-2014中7.1条“评价标准:各个测点的测量结果按GB12348和GB22337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进行单独评价”,7.2条“监测结果(经背景修正后的等效A声级,经背景修正后的任一倍频带声压级)逐项与GB12348和GB22337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进行比较,评价可疑声源设备是否超标”,GB22337-2008中6.1条“各个测点的测量结果应单独评价”,均要求各个测点的测量结果单独评价。为此,天宫置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居民楼内为本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鉴于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因此对涉案房屋电梯所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主要依据行政机关所发布的规范。
针对房屋电梯的噪声评定主要有两类标准,第一类是建筑标准,该类规范是由住建部发布,包括《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这两个规范主要调整住宅在设计阶段中的噪声问题,强调的是房屋设计和建造的过程中的噪声;第二类是环保标准,该类规范主要由环保部发布,包括《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这三个规范主要调整在某种场景下,噪声排放的限值,强调的是在某种环境下,噪声的排放评价。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对于固定结构传声污染的相应检测方法和评价限值均未有规定,且《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侧重住宅在建筑设计阶段对噪声的管理和评价。住宅卧室是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建筑标准排放限值过高,明显不适用于卧室这类噪声敏感建筑的要求,故《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中电梯噪声的评价;《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适用范围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适用,并非是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故《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亦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中电梯噪声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噪声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
按照上述标准及大元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可以确定涉案电梯运行对贾承斌的房屋产生了噪声。
天宫置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在2014年9月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建设,涉案房屋工程验收合格,且电梯也通过了验收检验,并将电梯移交给金融街物业公司运营和管理。贾承斌主张购买房屋时电梯与起居室紧邻违反了住宅的设计规范,本案中,本院主要审查天宫置业公司是否对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天宫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建造是否违反了规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的环节,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要件,且贾承斌在购买房屋时对诉争房屋布局情况已经明知并同意购买,视为对涉案房屋与电梯位置的认可。本院结合涉案房屋开发时间、电梯的验收、管理和贾承斌的购房情况认定天宫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电梯的噪声不承担责任,贾承斌对天宫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电梯机房的日常运营,应当确保电梯产生噪声不超过相应标准。尽管金融街物业公司定期对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是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电梯的管理单位,应对该电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保证电梯噪声排放符合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过了相应标准,故金融街物业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本院对于贾承斌要求金融街物业公司在判决下达3周内,被告需采取措施,降低电梯噪音,使原告卧室电梯噪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2.1条款中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排放噪音限制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贾承斌要求每拖延一日,按照200元每日补偿标准向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贾承斌要求噪音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鉴定确系贾承斌单方进行及后续鉴定结果,本院酌情确定由金融街物业公司给付2000元为宜。对于贾承斌要求支付精神和健康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贾承斌要求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实际审理情况及鉴定时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1号院22号楼20层2单元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电梯的运行噪声在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1号院22号楼20层2单元2003卧室内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4.2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
二、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承斌噪声检测费2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贾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1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6元,鉴定费8000元),由北京金融街奕兴天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再奇
下一篇:关于房屋漏水6大注意点一文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