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7-04-26
引言:我国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一103条的规定。
【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便利的关系。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合理分配,对于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的关系。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一旦发生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既包括临时利用也包括长期利用。
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风、采光、日照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
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
相邻损害防免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如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时,要注意避免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具体根据。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由于不同地区相邻各方的具体情况不同,差别较大,法律、法规不能作统一的详细的规定,因此,法律、法规没有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一103条的规定。
【典型形态】
在实践中,相邻关系纠纷主要有: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发生的相邻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通行方面发生的相邻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时产生的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风方面发生的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采光、日照方面发生的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引发的相邻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指因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而发生的纠纷。
【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动、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足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一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上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则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以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一造成他力一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系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因此,此类案件应由该不动产所有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其与因土地征收、征用行为而形成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纠纷的不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关系的客体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相邻关系的客体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
除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外,还存在一些比较少见的相邻关系纠纷,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级相邻关系纠纷的案由,如相邻滴水纠纷、相邻购景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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